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天**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天**限公司企业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海口天**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向申请执行人海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支付案件受理费2359元;四、负担本案执行费4249.4元。但被执行人海口天**限公司没有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行、邮政储蓄银行、光**行、交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八大银行)、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查询,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海口天**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海口天**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本次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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