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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慧会与海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01XXXXX的《海马**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苏JXXX”、车架号为“LH16CHH05CH130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还款,共还款20期,但自2014年6月18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5005.41元、利息799.59元(暂计算到2014年9月28日)、违约金5200元;2、被告周**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3、若被告周**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苏JXXX”、车架号为“LH16CHH05CH130XXXXX”的车辆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银监局于2008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海马**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海马**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为购买车辆(车牌号为“苏JXXX”、车架号为“LH16CHH05CH130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频率为按月还款,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即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被告严重违约时,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被告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等等。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就被告周**所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发放了贷款,被告周**贷得款项后,向原告偿还了20期贷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就再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5.41元、利息799.59元(暂计算到2014年9月28日)。另外,原告为催收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765元。

上述事实有《海马**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客户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查询》、《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海马**公司个人汽车消费信贷申请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海马**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海马**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向被告周**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贷到款项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今未再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偿还剩余本金25005.41元、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799.59元及支付律师费765元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既有贷款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又有违约金的约定,均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原告现起诉主张被告周**应付的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与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的利息之和,超过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双方已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5.41元、支付律师费765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799.59元;

二、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5.41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原告**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苏JXXX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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