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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海南**限公司与海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原审被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龙*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向金**司申请离职时,金**司向林**提供的壹**司员工离职表上显示:林**于2012年1月11日入职金**司保安部担任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林**于2013年6月15日申请离职,最后在职是2013年6月30日,林**辞职原因是回家有事,离职审批部门主管/经理张**于2013年7月1日签字同意,总经理蒋**于2013年7月1日予以审批。金**司向林**提供的保安部通讯录上显示张**的职务是经理,林**的职务是队员。金**司保安部的出勤表上有林**及张**的出勤记录情况。林**在金**司工作期间,金**司从未与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主张加班工资,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林**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金**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

金**司于2010年4月9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60年4月9日,股东为林银球、林子军。壹**司于2005年4月20日成立,经营截止日期为2055年4月19日,股东为李**、陈*。2013年5月,林**作为申请人以金**司作为被申请人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海口市龙**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林**与金**司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金**司向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3、金**司向林**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年度经济补偿金5400元;4、金**司向林**双倍支付加班工资49766.4元;5、金**司向林**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工作承诺金)300元。2013年10月28日,龙*仲裁委以案件量过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3)163号案件逾期告知书。为此,林**诉至法院。

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林**与金**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金**司向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19800元;3、金**司向林**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4、金**司向林**支付加班工资49766.4元;5、金**司向林**退还押金(工作承诺金)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员工离职表、每日防火巡查记录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所证明的内容已经形成证据链证实了林**于2012年1月11日入职金**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30日从金**司辞职。林**主张确认林**与金**司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林**在金**司工作期间,金**司从未与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主张金**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林**因家里有事向金**司辞职,故林**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主张加班工资,但没有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林**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林**主张金**司赔偿失业金损失5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林**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金**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林**是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壹**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司与壹**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故壹**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与金**司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金**司向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三、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金**司与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原审中,林**为证明其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请假单等证据,但员工离职表、请假单均来自壹**司,与金**司没有关联性。关于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上面只是书写或打印了带有“金凰”的字样,并没有金**司的盖章确认,这两份材料完全可以自行编辑,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根据这两份材料上面印着“金凰”的字样,就认定林**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金**司与林**不存在劳动关系,林**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与林**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壹**司,而不是金**司,林**以金**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金**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金**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4)龙*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林**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原审诉讼期间,劳动者提供的员工离职表通讯录、考勤表以及壹号娱乐半公开发表的内部刊物,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林**与金**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林**要求双倍工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显示,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金**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壹**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司和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司是否应向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林**与金**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林**在本案中提交了员工离职表、考勤表、员工通讯录等证据。虽然格式员工离职表上载明的是壹**司,但林**称是由金**司提供给林**填写的,金**司对此没有反驳证据。而且,林**提交的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中载明的人员、职务与员工离职表上的签名人员的职务是相互印证的。尽管金**司提出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等没有盖章确认和完全可以自行编辑,但在这些证据材料上面均载明“金凰”的标志,金**司主张员工提供该司内部使用的考勤表及员工通讯录需要盖章确认不符合常理,且没有提供该司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金**司与林**之间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司主张林**是与壹**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金**司应否支付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金**司自用工之日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没有与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林**主张金**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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