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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海口市美兰区演**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青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园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曾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父辈、祖辈均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出生之日起就已随父母落户于被告集体,一直随父母在被告处生产生活。2012年7月原告与李**结婚,婚后也是居住在被告处。2014年9月,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相关土地补偿款27000元/人。但被告却因结婚而将原告列为外村人不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由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土地补偿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搪塞,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取得合理的补偿款。

原告认为:原告户籍一直登记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也一直在本村居住生产生活,参与村集体民主活动及各项社会活动并接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故应认定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园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海口市美兰**园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之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第二,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第三,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当事人才能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本案中,原告仅是满足了其中的第一个条件,即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的原告属于被告村的外嫁女。根据我国国情和我国农村的传统习惯,除非上门女婿,妇女出嫁后,均随夫君共同生产、生活,本案中的原告也并不例外。原告出嫁后,仅是为了在将来的土地征用中获得补偿款,而继续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实际上,原告自出嫁后就脱离了青园村,其在青园村没有固定居所,也没有依靠青园村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青园村居住、生活,原告属于典型的“空挂户”,按照《意见》之规定,对于仅是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并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本案中的原告不应参与被告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系当地村民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是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征用后对当地村民进行的经济性补偿,政府征用土地后,客观上减少了农民的收入,于是通过金钱的方式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以减少因征地给农民带来的损失。原告出嫁后,就脱离了青园村,在嫁入地(国**农场),该农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其已不依赖青园村的土地生产、生活,其对青园村的集体土地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未继续履行作为青园村村民的义务。若仅仅是因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处,而向其分配土地补偿款,这对其他依靠青园村土地生产、生活的村民是极其不公平的,也违背了政府向被告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的初衷。

综上,原告不具有青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对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青园村民小组人,在该村民小组出生、长大,在被告集体居住生活,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民小组。另查,原告吴**在被告处拥有承包地,也在被告处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同时还参与了被告及所在村委会的选举。2012年7月原告与李**结婚,婚后也是居住在被告处。2014年9月,被告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相关土地补偿款27000元/人。但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养老存折、选民登记表、土地款分配表、结婚证、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吴**自小在被告处居住、生产生活,在被告处有承包地,在被告处办理了农村养老保险,并参与被告及所在村委会的选举活动,应当认定为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民主议定程序剥夺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成员权利和待遇。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原告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在此,被告以民主议定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已经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塔市村委会青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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