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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诉被告袁*、吴**合同纠纷一案,澄**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后,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吴**、被告袁*、吴**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符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项目部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总承包施工的位于澄迈县永发镇东山绿景项目三标段18、20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两被告。具体施工内容为模板机具、周转材料及所有必须用材、钢筋机具及辅材、砼机具砌筑抹灰机具、物料提升机等及公共部位的装修、装饰工程。建筑面积约4万m2。发包方式为包管理、包工、包辅材、包机械、包模板等。工程造价以450元/m2实行包干。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至封顶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付款等。2013年5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二签订第二份项目部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17、19号楼承包给被告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2013年6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第三份项目部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21、22、23号楼承包给被告一,除包干价为440元/m2外,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13年11月26日完成第一份合同约定的18、20号楼的主体封顶,应付工程款4722695元,已支付工程款4722695元;被告二于2013年11月26日完成第二份合同约定的17、19号楼的主体封顶,应付工程款4722695元,已支付工程款4722695元;被告一至今尚未完成21、22、23号楼的主体封顶,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不应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仍然支付了6985665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共应支付18592207元,已支付17526100元,付款比例达到94.27%。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保证每次收到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工人工资,主体人工费已付清(付款顺序为人工费-管理费-周转材料费-机械费);保证不带头工人闹事;如不能实现上述承诺,本人自愿退场。工程费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60%支付等。但两被告违背承诺,先后三次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分别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施打砸等闹事。2014年6月28日,澄迈县永发镇政府等有关部门协调,达成协调书,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借支300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保证正常施工及不能闹事。但两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擅自停工,又于8月25日到原告办公室打砸。8月28日,澄**建局等有关部门再次主持召开协调会,在被告讨要农民工工资的谎言被戳破后,又提出工程款总结算,形成书面协议后,又拒绝签字。综上,原告不欠工人工资,原告对两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本院:1、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阿**公司请求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两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没有具体的数额。原告在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与工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均未明确,且原告也未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判决的情况下,仅请求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请求并不具体明确,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四**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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