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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海南医学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海南医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任保洁员,月工资标准1100元(注: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标准工资),工资由银行代发。原告上班时间:5时-11时,14时30分-16时30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4日,被告依据海南医学院文件规定,以“由于您既不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也不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为由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依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500元。被告的此项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除了已经以经济补偿金名义支付5500元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倍赔偿金5500元。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被告既没有安排补休,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休息日加班96天,被告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1100元/月÷21.75天×96天×20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7.93元(1100元/月÷21.75天×22天×300%)。在每年的寒暑假期间,被告都在上课,其上课人员为:补课人员、考研人员、各类培训班、部分留校学生,等等。由于原告担任保洁员工作,每年的寒暑假期间,原告与未放寒暑假一样,均正常工作,仅仅是工作量的相对减少。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当月工资。原告并没有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的待遇。原告应当依法享有20天的带薪年休,被告既没有安排其带薪年休,也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1100元/月÷21.75天×20天×300%)。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享有2009年至2013年度高温补贴,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7月25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71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7.93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034.48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度高温补贴1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海南医学院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通知记录为证。二、海南医学院与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已依法给予原告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事前与中国教**院委员会进行了报告,得到了同意;(二)海南医学院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三、海南医学院有证据证明原告加班后已领取了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和2010年9月最**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是不符合证据标准,没有证明力的材料。四、按**务院下发的职工带薪年修假条例规定,原告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单位寒假大约30天,暑假大约40天,合计每年假期约70天。在寒暑假期间海南医学院照常给原告发放工资。同时,海南医学院在寒暑假前会合理按排,保证每个员工都享受不低于30天的寒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修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已享受寒暑假,其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按照原告工龄计算的休假天数。五、高温补贴不属于诉讼范围,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具体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岗位工作中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2010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1.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劳动报酬执行《海南医学院临时工、工勤人员工资津贴管理办法》,即1100元/月;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称每天都上班,没有休息日;也没有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完成负责地方的工作就可以了。

2013年10月,被告通过招标将物业管理业务整体外包给物业公司管理。但原告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1100元。其后,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吴**与被告海南医学院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吴**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被告通过招投标将物业整体移交给物业公司,并与物业公司就原告的劳动关系处理达成协议,约定由该物业公司对愿意变更劳动合同的员工维持或逐步提高工资待遇,工龄连续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告遂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500元和额外一个月的工资1100元,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已实际履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举证在寒暑假期间仍在岗工作,结合高校在每年寒暑假期间,绝大部分学生及教职工均放假回家的特征,原告称在寒暑假期间仍在原地原岗位原工作量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釆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保洁员,工作时间自行安排,且原告工作时间基本避开了高温作业,也无证据证明存在符合海南省的《关于企业职工实施高温补贴的通知》和《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发放条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3年度高温补贴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吴**与被告海南医学院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医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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