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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创**限公司与海南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活动房20间,货款总额197160元,先付定金8万元,被告自行运输至指定安装地点。2013年6月18日,原告开具全部货款197160元的发票交于被告。2013年5月16日,原告派出8名工作人员随被告货船前往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被告装运活动房的船只受损,导致部分活动房部件毁损,同时原告派出的8名工作人员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到达西沙晋卿岛海域安装地点后,在部分箱房部件受损部件不齐的情况下,原告派出的8名工作人员按被告的指示拼装了九间活动房。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本意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被告本意是将20间活动房全部、一次性安装在西沙晋卿岛,原告的安装义务也是一次性全部在西沙晋卿岛完成。也就是说,原告在西沙晋卿岛安装完成后,即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已在被告指示下将能拼装的活动房安装完好应视为原告履行了合同安装义务,至于其它11间活动房,由于被告无法完整运送至安装地点,已不能拼成完整的11间活动房,故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安装。返回海口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支付余款事宜。2013年8月,被告提出先支付剩余货款中的7万元,待被告申报批准安装完毕后再行支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并未兑现上述约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发函被告,请求被告依据上述约定支付7万元,但被告没有回应。在原告坚持不懈的协调中,被告还提出先支付9万元的提法,但依然是毫无结果。

2014年1月3日,因被告拒绝再与原告协商解决上述事宜,原告遂提起诉讼。2014年5月22日,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被告称其三个月内完成报批确定安装地点,但直至今日,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通知。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公证送达《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期望被告在收到通知后能联系原告解决此事。但直到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是不予理睬,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5月25日至今,并没有履行重新确定其余11间活动房的安装地点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甲方职责”中的约定,事实上被告已无意或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此外,被告当初购买活动房的本意是在西沙晋卿岛基地安装,但因其并没有向主管部门进行申报,三沙市政府执法大队于2013年6月17日强制拆除了已安装好的九间活动房。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就安装活动房获得任何批准,加之剩余的活动房部件已无法组装成11间完整的活动房,因此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货款)117160元及利息10153元(117160元×6.5%/12个月×16个月,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具备法定的解除或约定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2013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8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预付定金8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好,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付清余款,集装箱产权归被告。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答辩人安装好活动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义务向原告付款。期间,被告曾多次电告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好剩余11间活动房,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不付清款项给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要求解除本合同属于原告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出售的活动房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履行相关的交付义务。目前为止,原告仅安装了9间活动房,尚有11间活动房未安装。在此期间,被告多次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将剩余11间活动房安装好以后,双方结清货款,但原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龙**民法院审理及判决。2014年6月24日,龙**民法院作出(2014)龙**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判决作出后,原告并未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也没有发生量与质的变化。因此,原告的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197160元的《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间箱体活动房;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活动房平均每间9300元,不含运输费,不含地面、地板、窗户防盗网,此合同单价不含税,如需开税票,税金为6%;被告预付定金8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好,工程完工后,被告付清余款,集装箱产权归属被告,如需进行改造由被告另行通知,改造费用另行计算;违约责任:如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支付另一方合同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通知的时间地点,按时进场焊接安装;原告负责将箱式房安装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8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指派工作人员随同被告货船前往西沙安装箱体活动房。途中,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被告装运活动房的船只受损,导致部分活动房部件毁损。原告在活动房部件不齐的情况下,拼装了九间活动房,剩余活动房部件则由被告保管。尔后,因双方就补齐毁损部件的费用承担协商未果及被告无法确定安装地点等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

2014年1月3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本案请求基本一致。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亦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在该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裁定其本诉按撤方处理。2014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龙**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双方间签订的《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3时前书面通知其具体的安装地点,否则其将依法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同时,原告对该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在原告向被告寄达《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未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回复。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明确具体的安装时间及地点。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0间活动板房,并随同被告前往西沙安装了9间活动板房,其余11间活动板房未能安装的原因系活动板房部件在被告运输途中发生了毁损以及被告未重新指定安装时间及地点,其责任不在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指定安装时间及地点的义务,但被告在2013年5月16日原告随其前往西沙安装了9间活动板房后,从未另行指定安装时间及地点,在本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原告对其进行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亦仍未履行其指定安装时间及地点的义务,由此可见,被告已无意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后,视为原告已善意且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万元外,其余货款117160元未付,造成原告该部分货款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该部分货款及利息损失,其利息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1716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龙**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被告未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其指定安装时间及地点的义务,原告基于该新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海口创**限公司与被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箱体活动房销售合同》;

2、限被告海南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17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716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3、驳回原告海口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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