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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长**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根据《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120万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是错误的。1、2009年7月1日,长**公司与隆**公司签订《文昌盛世天城项目销售代理合作协议》,由隆**公司接受长**公司委托,取得盛世天城项目独家销售代理权。此后,长**公司与案外人文昌新**公司合作开发的盛世天城项目的合同解除,导致长**公司无法履行与隆**公司签订的盛世天城的销售代理合同,但未给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合作协议中也没有对赔偿事宜进行约定。2、长**公司已经将隆**公司的保证金全额退还,李*在其他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本人管理的长**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承诺赔偿隆**公司120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合法,属于无效协议。3、长**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擅自承诺赔偿12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二、原审对长**公司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合法。长**公司有具体的办公地址,每一位股东的手机号码都没有更换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程序不合法。为此,长**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并撤销(2012)龙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驳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长**公司提交的申诉书存在严重瑕疵,申诉书没有盖长**公司公章。申诉书中符**的签字与长**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签字是完全不一样的。二、长**公司对其与隆**公司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一事是完全清楚的。在长**公司与隆**公司在2010年1月20日最终以双方公司名义签订赔偿协议之前,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与隆**公司的大股东袁**之间已经在2009年9月21日就长**公司退出文昌盛世天城(聚鑫源)项目独家销售代理及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且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所涉及的内容与2010年1月20日最终以双方公司名义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特别是涉及赔偿的数额及退出事项完全相同。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要求。隆**公司提起诉讼时,已提供了工商机读档案材料,法院按照长**公司的合法公司登记地址依法予以送达,经多次送达均未找到该登记地址即海口市金宇东路X-X号X楼的办公场所及办公人员,在已穷尽送达方式之后,法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四、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超过两年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长**公司的申诉。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2009年7月1日,长**公司向李*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李*作为代理人负责联系聚鑫源项目的投资、建设、开发房产的销售的相关事宜。2009年9月18日,隆**公司向李*出具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隆**公司收到李*退还的文昌**限公司聚鑫源项目销售代理保证金125万元,经手人为隆**公司股东之一袁**。

另查,2012年1月18日,隆**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隆**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长福装饰公司的住所地“海口市金宇东路X号X楼”,向长福装饰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按照该地址找不到长福装饰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长福装饰公司送达。

听证过程中,长**公司称,李**长**公司股东之一黄**的儿子,其利用黄**的名字入股,实际操作人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未给隆**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合作协议中没有对赔偿事宜进行约定的再审理由。虽然合作协议中没有关于解约后如何赔偿的相关约定,但并不影响当事人事后单独达成赔偿协议,故长**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长**公司提出的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合法,属于无效协议的再审理由。长**公司称,李*是在其他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本人管理长**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擅自承诺赔偿隆**公司12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长**公司向李*出具的《委托书》及其自认向隆**公司退还保证金事宜系由李*办理的事实,可以共同证明长**公司委托李*作为代理人负责办理联系聚鑫源项目的投资、建设、开发房产的销售事宜的事实,故李*有权代理长**公司与隆**公司签订《赔偿协议》,长**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合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原审对长**公司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合法的再审理由。原审按照隆**公司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长**公司的住所地向长**公司送达,因按照该地址找不到长**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原审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南长**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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