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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海口**限公司与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砖厂)及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家家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第一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劳世全,原审第三人家家宜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自1992年1月至今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2010年5月,因发现第一砖厂未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退出工作岗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庄**对上述所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庄**于2014年2月26日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申请人于1992年1月至今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砖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元。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秀劳人仲告字(2014)第36号《案件逾期告知书》,该委员会以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该案的决定为由,告知庄**向法院起诉。庄**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地方国营海**一砖厂于2002年4月8日核准变更登记为海口**限公司。

庄**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庄**于1992年1月至今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期间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第一砖厂支付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庄**以在第一砖厂工作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与第一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第一砖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庄**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庄**诉称,其于2010年5月因发现第一砖厂未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退出工作岗位,庄**此时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庄**于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砖厂的抗辩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庄**举证不能,加重了庄**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民事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审判决无视该特别规定,加重了庄**的举证责任,由此导致原审判决的错误裁判。本案中,庄**不仅向法庭申请证人朱**到庭作证,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第一砖厂2002年-2013年的财务明细账册及财务凭证,证明庄**、第一砖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证人朱**的证言。证人朱**自1989午5月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2008年3月25日被第一砖厂任命为四车间副主任,负责车间成品工作。朱**的证言证实,在其工作和任职期间庄**在第一砖厂企业工作,系第一砖厂的职工。关于第一砖厂2002年-2013年的财务明细账册,明确记录了第一砖厂长期发放“农民工”工资、奖金的事实,第一砖厂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庄**与第一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一砖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仲裁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第一砖厂没有证据证明与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且证明庄**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故庄**主张权利之日即为时效起算日,即庄**2014年2月26日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时效起算日,显然仲裁时效并未经过,原审认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加重了庄**的举证责任,并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系错误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一砖厂答辩称:一、庄**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庄**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因此,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第一砖厂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加上原审法院依庄**申请调查的财务凭证明细等证据,证明了在财务凭证中庄**不在第一砖厂职工发放工资表的名单中,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07年10月之后,第一砖厂将工厂承包给家家宜,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与任何人员均不存在任何关系。3、朱**是该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更不能否定砖厂提供大量充分证据证明庄**与第一砖厂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无论庄**是否曾在第一砖厂工作,也无论庄**与第一砖厂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庄**的诉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2年4月,第一砖厂改制安置的在职职工名单中并没有庄**,如果庄**认为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庄**此时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劳动仲裁的时效开始计算。且2007年10月之后,第一砖厂将工厂承包给家家宜,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与任何人员均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庄**认为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庄**此时就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劳动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庄**现在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第一砖厂与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家家宜陈述称:2007年9月12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08年1月1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另行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取代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继续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6日,因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责令海口**限公司立即停业的通知》(秀*(2013)50号文),要求砖厂公司立即停业,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虽然由家家宜负责招收人员进行生产,但家家宜是以劳务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家家宜按照提供劳务的人员完成的产量计付费用,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受家家宜的劳动管理,不用登记考勤,不受家家宜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家家宜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庄**假如在此期间在家家宜处工作,庄**与家家宜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庄**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998年4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海口**办公室下发《关于海口第一砖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批准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时的在职职工名单中并未包括庄**,庄**没有参加改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第一砖厂自1998年开始改制,至2002年改制完成,第一砖厂在改制时并未将庄**列为第一砖厂职工,庄**事实上也未作为职工参与改制,此时庄**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同时庄**称2010年5月因发现第一砖厂未缴交社会保险费而退出工作岗位,此时庄**亦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庄**于2014年2月26日才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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