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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海口**限公司与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海口**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砖厂)及原审第三人海口秀英家家宜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家家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第一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劳世全,原审第三人家家宜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给海口**办公室下发《关于海口第一砖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批准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时的在职职工名单中并未包括田**,田**没有参加改制。2002年4月8日,海口市第一砖厂改制成立第一砖厂。田**于2014年2月26日向海口秀**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请求确认第一砖厂与田**自1990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一砖厂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秀劳仲告字(2014)3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该委员会以案件量过多,尚未安排庭审为由,告知田**向法院起诉。田**于2014年6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田**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田**从1990年6月至今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砖厂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5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主张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砖厂亦否认与田**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田**要求确认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砖厂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田**举证不能,加重了田**的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民事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审判决无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特别规定,加重了田**的举证责任,由此导致原审判决的错误裁判。本案中,田**不仅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朱**的证言,还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第一砖厂2002年—2013年的财务明细账册(应付工资明细分类册)及财务凭证,证明田**与第一砖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朱**自1988年7月在第一砖厂分厂工作,2008年3月25日被第一砖厂任命为四车间副主任,负责车间成品工作。朱**的证言证实,在其工作和任职期间田**在第一砖厂企业工作,系第一砖厂单位的职工。关于第一砖厂2002年—2013年的财务明细账册,明确记录了第一砖厂长期发放“农民工”工资、奖金的事实,第一砖厂却未向原审法庭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证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推定田**与第一砖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砖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一初字7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第一砖厂答辩称:一、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双方关系的特征,第一砖厂与田**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根据原**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第一砖厂与田**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劳动关系。二、无论田**是否曾在第一砖厂工作,也无论田**与第一砖厂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田**的诉求均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一砖厂于2007年10月1日与家家宜签订《第一砖厂承包合同书》,将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承包给家家宜生产经营,人员由家家宜招收,因此,无论第一砖厂与田**存在什么关系,双方的关系亦最迟于2007年10月1日终止,如果田**认为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劳动仲裁时效开始计算。田**于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第一砖厂与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家家宜陈述称:2007年9月12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08年1月1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另行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书》,取代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签订《砖厂继续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分厂三、四车间红砖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6日,因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责令第一砖厂立即停业的通知》(秀*(2013)50号文),要求砖厂公司立即停业,家家宜与第一砖厂终止双方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第一砖厂不再进行生产,虽然由家家宜负责招收人员进行生产,但家家宜是以劳务的方式组织人员进行生产,家家宜按照提供劳务的人员完成的产量计付费用,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受家家宜的劳动管理,不用登记考勤,不受家家宜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家家宜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田兔珠假如在此期间在家家宜处工作,田兔珠与家家宜之间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兔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田兔珠的所有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田**与第一砖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实质审查。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砖厂自1998年开始改制,至2002年改制完成。第一砖厂在改制时并未将田**列为砖厂职工,且田**事实上也未作为职工参与改制,对此,田**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次,田**并未提供一直在第一砖厂工作,且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原审法院根据田**的申请,从第一砖厂调取了其对职工发放工资的证据,田**并未作为第一砖厂的职工在第一砖厂领取工资。据此,田**上诉请求确认其与第一砖厂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田**上诉请求第一砖厂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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