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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海南**管理局招待所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招待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招待所)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9日吴**进入省工商局招待所处担任厨师工作。省工商局招待所自2005年4月开始为吴**缴纳社会保险费,持续缴纳至2014年2月,但未缴纳2014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25日,吴**向省工商局招待所递交《辞职书》,主要内容为:吴**在省工商局招待所工作十七年,由于社保长期未能解决,工资待遇过低,生活无法保障,造成无心工作,现提出辞职。省工商局招待所最后一次向吴**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发放工资的月平均数额为2088元。

吴**因与省工商局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自1997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省工商局招待所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42490元;三、省工商局招待所向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708元;四、省工商局招待所向吴**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05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作出海劳仲裁(2014)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1997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省工商局招待所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13572元;三、省工商局招待所向吴**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68元;四、驳回吴**的其他仲裁请求。省工商局招待所不服该仲裁结果,遂成讼。

省工商局招待所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省工商局招待所不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13572元;2、省工商局招待所不向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3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吴**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省工商局招待所、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省工商局招待所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可上述时间段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案事实,省工商局招待所虽自2005年4月起持续为吴**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2月,但吴**解除劳动关系前三个月即2014年3月至5月省工商局招待所未能为吴**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省工商局招待所应当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方式,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吴**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2088元为标准计算。现吴**主张省工商局招待所按照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2014)161号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3572元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本案省工商局招待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安排吴**年休假,截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2014年5月31日,仍未以补休或发放工资的方式向吴**进行补偿,应视为吴**确认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4年5月31日。吴**在本年度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吴**主张省工商局招待所按照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2014)161号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368元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方式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海南**管理局招待所与吴**自1997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海南**管理局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368元;三、限海南**管理局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13572元;四、驳回海南**管理局招待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南**管理局招待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省工商局招待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自2005年4月起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被上诉人辞职时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缴纳2014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虽然上诉人因故未为被上诉人缴纳2005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但《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实施,不适用于本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因此,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的三倍工资,但带薪年休假工资并非劳动报酬,只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带薪年休假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因此,带薪年休假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带薪年休假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57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368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针对上诉人省工商局招待所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省工商局招待所已为被上诉人吴**缴纳了2014年3月至5月的社保费用。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省工商局招待所未为被上诉人吴**缴纳2005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法首次规定了劳动者由于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述相关规定不能适用于在其施行之前发生的行为和事实,故省工商局招待所无需因此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2014年3月至5月的社保费用,故原审基于相反的事实而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性质仍为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规定,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之前,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只是规定了单位违反本条例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并未排除单位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休息休假属于仲裁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年休假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招待所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招待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招待所承担5元、被上诉人吴**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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