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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冼**与张**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冼景美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龙执字第959号]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某某、冼**、李**、冼**、王**、冼**、王**及异议人(被执行人)冼景美(上述八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冼**名下位于澄迈县桥头镇XX路XX中学X侧380.4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澄房权桥头私字第XXXXX号)为冼**及其所扶养家属周某某、冼**、李**、冼**、王**、冼**、王**以及9个孩子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或者抵押”,依法不能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抵押。另,被查封的土地及房屋由异议人共同出资购买,地上的房屋由异议人共同出资建造,为异议人共有的财产,异议人自1991年居住至今。法院仅根据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的信息,将该土地和房屋作为异议人冼**个人财产进行查封和执行是错误的。另,(2013)龙债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特提起异议,恳请贵院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澄迈桥头**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异议人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土地转让凭证、收条三份、(2013)龙债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执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龙债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冼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55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冼景美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龙执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冼景美名下位于澄迈县桥头镇XX路XX中学X侧380.4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澄房权桥头私字第XXXXX号);二、查封被执行人冼景美名下位于澄迈县桥头镇XX路XX中学东侧398.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桥头国用19XX字第XX号);三、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澄房权桥头私字第XXXXX号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冼景美,房屋坐落:桥头镇XX路XX中学X侧,建筑面积:380.42平方米,产别:私有房产,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桥头国用19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冼景美。

再查明,冼景美、周某某系夫妻,育有冼*甲、冼**、冼*丙三子,均已成年。其中洗某甲与李**、冼**与王**、冼*丙与王*乙为夫妻关系,冼景美、周某某、冼*甲、李**、冼**、王**、冼*丙、王*乙及其子女于1991年起居住于澄迈县桥头镇XX路XX中学X侧房产证号为澄房权证桥头私字第XXXXX房屋中。

以上事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和户口薄、(2013)龙债初字第592号判决书、(2015)龙执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听证笔录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户口薄及村委会的证明仅能证明异议人居住于上述房产中,但不能证明上述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且异议人冼**、李**、冼**、王**、冼**、王*乙均已成年、结婚,且有劳动能力,其子女系冼景美的孙子女,在法律上已不属于冼景美的被扶养人家属范畴。故,异议人主张本院查封的房屋系其与被扶养人家属唯一生活住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动产权属依据法定公示方法所呈现的状态来判断。本案中,房产证号为澄房权桥头私字第XXXXX号产权登记证书和土地证号为桥头国用19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均为冼景美,且无共有人记载,因此,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清晰。在冼景美未履行(2013)龙债初字第59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下,本院查封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本院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异议人共同所有,不能将其作为冼景美的个人财产进行查封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作出的(2015)龙执字第95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2013)龙债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冼景美、周某某、冼**、李**、冼**、王**、冼**、王**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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