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苏州超等环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苏州超等环保**公司(简称苏州超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陈**至南**等环保**公司(简称南**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4月29日与南**公司签订了《员工试用期程序和须知》,约定实习期为18个工作日,实习期满后,陈**继续在南**公司工作。2010年8月左右,陈**工作地点换至苏州,并与苏州超等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2011年1月14日,陈**与苏州超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苏州超等公司聘用陈**为正式员工,工作部门为技术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6月,陈**与苏州超等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2013年11月5日,陈**与苏州超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签订了《股份持有协议书》,约定由陈**将其持有的苏州超等公司100%的股份中的3%股份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但不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还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陈**与苏州超等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陈**即丧失持有上述股份的权利,陈**无偿收回。后陈**与苏州超等公司发生纠纷,2013年1月5日,苏州超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取消发放2012年预存工资及年终奖金”,出席人员包含陈**在内均表决同意。2013年11月11日,陈**通过苏州超等公司内部聊天软件向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周**表示要跟其讨论一下辞职的事情。周**表示要晚点谈,有些事情需要先处理。2013年11月19日,陈**离开了该公司。2013年11月26日,陈**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7日,因该案超过了审理期限,且陈**确认终结审理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陈**与苏州超等公司一致确认:苏州超等公司未发放陈**2013年11月的工资2333元,未归还押金3500元,2012年1月-4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3年8月工资发放了1000元,陈**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陈**提交电子邮件反映2012年6月未发放工资897.89元,2012年7月未发放工资1056.76元,2012年8月未发放工资1446.3元,共计3400.95元。苏州超等公司认可2012年6月-8月工资有部分未予发放,金额大约在3000元,但由于公司定期清理邮箱,无法确认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苏州超等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议录音,用于证明在该会议中所有参会人员包含陈**均同意2013年8月仅发放1000元的工资,陈**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会议无权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苏州超等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11月份的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陈**对该份录音及文字资料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录音中谈话人员包含陈**及苏州超等公司工作人员文*、周**和高*。苏州超等公司认为该录音反映了陈**在之前已经提出过辞职,但没有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且擅自离开了公司,苏州超等公司并没有辞退陈**的意思表示。集中体现在文字稿划线部分及第4页第5行、第6行、第31行,内容包含:第2页划线部分陈**说“不是说这个问题,当初我是说我想负责的”,周**说“你到现在都没有提交辞呈,你知道吗,你说你给辞呈给我”,第3页陈**接着说“这跟交辞呈有什么关系”;第3页划线部分陈**说“我要拿回我的工资,去年的工资我要拿回来,这跟辞呈有什么关系”,周**接着说“那你到底现在是要辞职还是不要辞职”,陈**接着说“先拿回工资,我就”;第4页划线部分陈**说“我之前有告诉你,知道吗,我有告诉过你,也告诉过陈**,这样,你们一个,一天传一个,我觉得”,周**接着说“我没有反映?我为什么没有反映,你当时,我跟你说,你说给我辞职这个事情的,但你,你又没有提出辞呈”;第4页第31行陈**说“没有,我还是这个意思,我还要等多久,因为我之前就有,陈**走之前,我特地走在他之前,在走之前想把这个问题解决了,那结果是个什么样的答案”。陈**认为该份录音证明了苏州超等公司克扣陈**工资以及苏州超等公司逼迫陈**主动辞职,体现在第1页第7行、第3页第11行、第12行、第13行、倒数第5行、第4页第1行、第3行,内容包含:第1页第7行文*说“然后第二,今天不要出现在我面前,我可以告诉你,从今天开始不要出现在我面前”;第3页第11行、第12行、第13行陈**说“我要拿回我的工资,去年的工资我要拿回来,这跟辞呈有什么关系”,周**接着说“那你到底现在是要辞职还是不要辞职”,陈**接着说“先拿回工资,我就”,倒数第5行周**说“我不想你说了,你今天就不要在公司了好吧”;第4页第1行周**说“会还你,如果就是说辞职的话,就是马上会还你的,好吧”,第3行周**又说“不是,你现在,你不要出现在公司,而且现在,也,大家的情绪都不稳定,你现在也不冷静,说实在话,好吧……”。

以上事实,由陈**提交的劳动合同、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保密协议、苏州超等公司提交的员工使用期程序和须知、劳动合同、聊天记录、录音及当事人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拖欠的工资19922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并由苏州超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离开苏州超等公司是基于陈**提出辞职,还是苏州超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陈**认为:陈**是因为苏州超等公司长期克扣工资才会一时激愤产生离职的想法,这只是临时的,最终并未以书面形式固定,是可以撤回的。陈**与苏州超等公司多次沟通,围绕的主题是要回克扣的工资,同时也要求继续在苏州超等公司处工作,而不是要离职。而苏州超等公司则利用陈**要回克扣工资的心理逼迫陈**辞职,又将阻挠陈**继续工作说成是陈**擅自离岗,并擅自终止了与陈**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

苏州超等公司认为:陈**提出辞职并非一时冲动,主要原因是苏州超等公司正处于创业阶段,未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陈**是一名技术部门的负责人,苏州超等公司不可能主动辞退苏州超等公司,实际上是陈**决心离开苏州超等公司进而向苏州超等公司索要其认为欠发的薪资,苏州超等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示过要辞退陈**,是陈**单方面提出辞职。此外,后来陈**提出要求继续工作的时候,陈**与公司总经理已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不适合继续在技术部的岗位上工作,需要调整岗位,但苏州超等公司没有辞退陈**,该案是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系陈**首先向苏州超等公司提出辞职的意愿,而从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反映苏州超等公司对于陈**的辞职并未持反对意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通过双方的行为达成合意而解除,陈**提出的因陈**提出辞职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可以撤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用人单位不能通过任何方式来剥夺劳动者获取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苏州超等公司应当向陈**支付未足额发放部分的工资。陈**主张苏州超等公司于2012年6月-8月间少发工资3400.95元,于2012年9月-12月少发4000元,于2013年8月少发2500元,且2013年11月的工资2333元没有发放,考虑到2012年6-8月的工资苏州超等公司认可少发了3000元左右,但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原审法院采信陈**3400.95元的主张;对于2012年9月-12月是否少发工资,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8月的工资,陈**、苏州超等公司双方认可只发放了1000元,且当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陈**主张苏州超等公司少发放了2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的工资2333元,陈**、苏州超等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苏州超等公司尚应支付陈**工资8233.95元。至于苏州超等公司扣留陈**的押金3500元,也应当予以返还。此外,由于作为劳动者的陈**向苏州超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陈**要求苏州超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超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工资8233.95元,并返还押金3500元,共计11733.95元。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苏州超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负担3元,由苏州超等公司负担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依据陈**通过苏州超等公司内部聊天软件向行政管理人员提出要讨论辞职的事情而认定陈**向公司提出辞职,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聊天软件中并未最终确定要和周**讨论辞职的事情,陈**想以此试探公司打算如何对待自己,陈**晚上与周**的谈话不是辞职,而是催讨工资未果。苏州超等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说明系陈**提出辞职。苏州超等公司拖欠其工资,并以此为由迫使陈**离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州超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0元,诉讼费由苏州超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超等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提供与周**对话录音证据一份,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证明苏州超等公司拒绝陈**继续上班。苏州超等公司认为该份录音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苏州超等公司提供2013年11月11日录音证据一份,补充证明陈**辞职的原因,当时周**与公司另一股东陈*就陈**提出辞职进行了解和挽留,但陈**坚决要求辞职。陈**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主动申请离职,还是苏州超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陈**通过苏州超等公司内部聊天软件向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周**表示要跟其讨论一下辞职的事情。在内部聊天软件中,周**询问陈**“你要辞职?开玩笑吧?”。陈**表示“是的。”陈**通过内部聊天软件已经向苏州超等公司表达了辞职的意思。在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苏州超等公司要求陈**按照公司流程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而且,陈**亦向苏州超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口头表示过辞职的意思。同时,苏州超等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11日的录音证据表明了陈**辞职及辞职后的打算。由上,陈**已经向苏州超等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辞职的意思表示。作为劳动者,陈**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陈**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从侧面印证了苏州超等公司认为其已经辞职,不允许其进入公司的事实。陈**认为其与苏州超等公司讨论辞职主要是为了试探公司如何对待自己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