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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州超等环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苏州超等环保**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超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苏州超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认真做事,勤勤恳恳,被告以押金、公司经营不善等理由多次拖欠原告工资。拖欠的工资包含:押金3500元,2012年1月、2月、3月每月工资被扣工资1068.4元,4月被扣1115.76元,6月被扣897.89元,7月被扣1056.76元,8月被扣1446.3元,9月-12月被扣4000元,2013年8月少发了2500元,且2013年11月的工资3500元没有发放。2013年11月,被告无故通知原告不要再继续工作。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相关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9922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超等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没有依据,除了3500元押金外,其他扣款不超过3000元,没有发放的原因在于被告在2012年当时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发放效益工资,经原告同意,取消了当年的效益工资和奖金。2013年8月也因同样的原因取消了发放当月效益工资。2013年11月,原告擅自离岗,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其当月实际上班所得的工资收入还不足以抵扣损失。第二,本案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辞职,虽然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属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交押金在扣除被告的损失后,如有剩余,可依法返还原告;第三,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想离开公司,并且曾三次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但事后未提交书面辞职信,同时还设计激怒总经理套取录音,在未获得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不做任何工作交接,不交出公司机密文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陈**至南**等环保**公司(简称南**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4月29日与南**公司签订了《员工试用期程序和须知》,约定实习期为18个工作日,实习期满后,陈**继续在南**公司工作。2010年8月左右,陈**工作地点换至苏州,并与苏州超等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2011年1月14日,陈**与苏州超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苏州超等公司聘用陈**为正式员工,工作部门为技术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1日。2013年6月,陈**与苏州超等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2013年11月5日,陈**与苏州超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签订了《股份持有协议书》,约定由陈**将其持有的苏州超等公司100%的股份中的3%股份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但不进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还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陈**与苏州超等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陈**即丧失持有上述股份的权利,陈**无偿收回。后陈**与苏州超等公司发生纠纷,2013年1月5日,苏州超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取消发放2012年预存工资及年终奖金”,出席人员包含陈**在内均表决同意。2013年11月11日,陈**通过苏州超等公司内部聊天软件向公司行政管理人员周**表示要跟其讨论一下辞职的事情。周**表示要晚点谈,有些事情需要先处理。2013年11月19日,陈**离开了该公司。2013年11月26日,陈**向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17日,因该案超过了审理期限,且陈**确认终结审理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苏州市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陈**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陈**与苏州超等公司一致确认:苏州超等公司未发放陈**2013年11月的工资2333元,未归还押金3500元,2012年1月-4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3年8月工资发放了1000元,陈**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陈**提交电子邮件反映2012年6月未发放工资897.89元,2012年7月未发放工资1056.76元,2012年8月未发放工资1446.3元,共计3400.95元。苏州超等公司认可2012年6月-8月工资有部分未予发放,金额大约在3000元,但由于公司定期清理邮箱,无法确认具体金额。

庭审中,苏州超等环保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议录音,用于证明在该会议中所有参会人员包含陈**均同意2013年8月仅发放1000元的工资,陈**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会议无权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苏州超等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11月份的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陈**对该份录音及文字资料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录音中谈话人员包含陈**及苏州超等公司工作人员文*、周**和高*。苏州超等公司认为该录音反映了陈**在之前已经提出过辞职,但没有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且擅自离开了公司,苏州超等公司并没有辞退陈**的意思表示。集中体现在文字稿划线部分及第4页第5行、第6行、第31行,内容包含:第2页划线部分陈**说“不是说这个问题,当初我是说我想负责的”,周**说“你到现在都没有提交辞呈,你知道吗,你说你给辞呈给我”,第3页陈**接着说“这跟交辞呈有什么关系”;第3页划线部分陈**说“我要拿回我的工资,去年的工资我要拿回来,这跟辞呈有什么关系”,周**接着说“那你到底现在是要辞职还是不要辞职”,陈**接着说“先拿回工资,我就”;第4页划线部分陈**说“我之前有告诉你,知道吗,我有告诉过你,也告诉过陈**,这样,你们一个,一天传一个,我觉得”,周**接着说“我没有反映?我为什么没有反映,你当时,我跟你说,你说给我辞职这个事情的,但你,你又没有提出辞呈”;第4页第31行陈**说“没有,我还是这个意思,我还要等多久,因为我之前就有,陈**走之前,我特地走在他之前,在走之前想把这个问题解决了,那结果是个什么样的答案”。陈**认为该份录音证明了苏州超等公司克扣陈**工资以及苏州超等公司逼迫陈**主动辞职,体现在第1页第7行、第3页第11行、第12行、第13行、倒数第5行、第4页第1行、第3行,内容包含:第1页第7行文*说“然后第二,今天不要出现在我面前,我可以告诉你,从今天开始不要出现在我面前”;第3页第11行、第12行、第13行陈**说“我要拿回我的工资,去年的工资我要拿回来,这跟辞呈有什么关系”,周**接着说“那你到底现在是要辞职还是不要辞职”,陈**接着说“先拿回工资,我就”,倒数第5行周**说“我不想你说了,你今天就不要在公司了好吧”;第4页第1行周**说“会还你,如果就是说辞职的话,就是马上会还你的,好吧”,第3行周**又说“不是,你现在,你不要出现在公司,而且现在,也,大家的情绪都不稳定,你现在也不冷静,说实在话,好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保密协议、被告提交的员工使用期程序和须知、劳动合同、聊天记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离开被告苏州超等公司是基于原告陈**提出辞职,还是被告超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陈**认为:原告是因为被告长期克扣工资才会一时激愤产生离职的想法,这只是临时的,最终并未以书面形式固定,是可以撤回的。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围绕的主题是要回克扣的工资,同时也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不是要离职。而被告则利用原告要回克扣工资的心理逼迫原告辞职,又将阻挠原告继续工作说成是原告擅自离岗,并擅自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苏州超等公司认为:原告提出辞职并非一时冲动,主要原因是被告正处于创业阶段,未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原告是一名技术部门的负责人,被告不可能主动辞退被告,实际上是原告决心离开被告进而向被告索要其认为欠发的薪资,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示过要辞退原告,是原告单方面提出辞职。此外,后来原告提出要求继续工作的时候,原告与公司总经理已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不适合继续在技术部的岗位上工作,需要调整岗位,但被告没有辞退原告,本案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原告陈**首先向被告苏州超等公司提出辞职的意愿,而从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反映被告对于原告的辞职并未持反对意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通过双方的行为达成合意而解除,原告提出的因陈**提出辞职未采用书面形式而可以撤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用人单位不能通过任何方式来剥夺劳动者获取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苏州超等公司应当向原告陈**支付未足额发放部分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6月-8月间少发工资3400.95元,于2012年9月-12月少发4000元,于2013年8月少发2500元,且2013年11月的工资2333元没有发放,考虑到2012年6-8月的工资被告认可少发了3000左右,但无法确认具体数额,本院采信原告3400.95元的主张;对于2012年9月-12月是否少发工资,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8月的工资,原、被告双方认可只发放了1000元,且当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少发放了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的工资2333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8233.95元。至于被告扣留原告的押金3500元,也应当予以返还。此外,由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超等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资8233.95元,并返还押金3500元,共计11733.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负担3元,由被告苏州超等环保**公司负担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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