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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驰**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与南宁**有限公司、莫民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驰**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其锋、被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莫*欢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百色市田*县田*和德保交界处时,与农振德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日,莫*欢为驰**司出具署名字条,该字条载明:交通事故桂A×××××追尾桂L×××××,事故由桂A×××××付对方修理全部费用,物工费按每天1千伍佰元支付给对方,从2月17日起到修车好为止。事故发生时,莫*欢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超翔公司;农振德驾驶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驰**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否形成停运损失给付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莫**于2014年2月16日为驰**司出具的署名字条,该字条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莫**与驰**司之间不构成停运损失给付合同关系。超翔公司虽为莫**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莫**出具署名字条的行为没有经过超翔公司的授权,超翔公司与驰**司不存在停运损失给付合同关系。原告驰**司诉称与被告形成停运损失给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驰**司与被告超翔公司、莫**没有形成停运损失给付合同关系,原告驰**司要求被告超翔公司、莫**按合同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36000元并支付利息5752.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驰**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广西驰**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驰**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经从原来的侵权责任变成了合同责任。二、莫**于2014年2月16日为上诉人出具的签署有莫**名字的《赔偿协议书》,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莫**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停运损失费及车辆维修费的给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莫**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被上诉人超**司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停运损失给付合同关系,其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被上诉人莫**与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职务表见代理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合同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超**司连带承担。2、超**司是被挂靠人,此事故中应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3、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超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欢辩称,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侵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停运损失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停运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16日,莫*欢驾驶挂靠于超翔公司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田阳和德保交界处时,与农振德驾驶挂靠于驰**司的桂L×××××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双方没有选择向交警部门要求解决,而是选择自行协商处理,由莫*欢向驰**司出具署名字条,确认赔偿方式后,双方平息该事故纠纷。该字条写明了事故的成因,以及对车辆修理费用、停运损失的负担方式等内容,并且上诉人对该字条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该字条内容应视为莫*欢与上诉人之间对该事故纠纷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该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义务。其次,由于双方的赔偿协议是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而达成的,且莫*欢所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上诉人超翔公司经营,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超翔公司,因此,上诉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36000元,符合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故本院确定该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停运损失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173号民

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莫**、被上诉**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上诉人广西驰**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3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停运损失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两项共计1266元,由被上诉人莫**、南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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