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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赵**与被申请人赵**、一审原告莫**、赵**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赵**、赵**与被申请人赵**、一审原告莫**、赵**所有权纠纷一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赵**、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后,赵**、赵**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赵**、赵**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赵**及委托代理人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莫**、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熊**为夫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赵**、赵**、赵**、赵**。赵**、莫**系夫妻,赵**为赵**、莫**之子。熊**于1996年死亡,赵**、熊**的父母已先于熊**过世。桂秀集用(2001)字第015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甲乡东村委东圈村167号土地使用者为熊**,1993年,以户主熊**、家庭人口6人(熊**、赵**、赵**、赵**、莫**、赵**)申报,在桂林**莲村委东圈村167号房屋【注:即甲**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进行拆建,改建旧房为新房,经桂林**理局批准,办理了相关手续,建设了新房。2008年,以熊**名义,对在桂林**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旧房,申报危房鉴定,经桂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鉴定为危房。后赵**、赵**、赵**对征收土地补偿费、房屋的分配发生纠纷,经桂林市秀**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8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对原桂林**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的权益由赵**、赵**、赵**各享有1/3的份额,对桂林**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分配,赵**、莫**、赵**享有57/291的份额,赵**享有117/291的份额,赵**享有117/291的份额,在庭审过程中,赵**、赵**、赵**、莫**、赵**均认为桂林**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前部(第一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710000元,桂林**莲村委东圈村167号后部(第二栋)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963371元。上述款项共计1673371元已于2011年12月27日转入被告赵**在中国建**山支行33×××91账户。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的167号房屋的前部(第一栋)由赵**、赵**、赵**出资建成,该房的财产权益由三人共有。167号房屋的后部(第二栋)属于熊**、赵**、莫**、赵**、赵**的共有财产,原告要求解除三兄弟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应给付各原告多少补偿款的问题,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和份额履行,利息则应从2012年1月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给付原告赵**拆迂补偿费23666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6666.67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赵**给付原告赵**拆迁补偿费62400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24001.4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赵**给付原告赵**、莫**、赵**拆迁补偿费188701.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8701.54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四、驳回原告赵**、赵**、莫**、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赵**、赵**不服,向本院上诉,就拆迁款的利息部分要求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分段计付。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要求拆迁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4日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后,赵**、赵**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赵**、赵**申请再审称:拆迁补偿款存到银行是定期存款,原判判决被申请人按活期存款计算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提供新证据建**行查询单、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证实拆迁款是按三个月定期存款,且自动转存。

被申请人答辩称:在桂林市秀峰区拆迁办将补偿款汇入被申请人赵**的银行账户后,在协商不成后只转存了三个月的定期,进入诉讼程序后,该款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在三个月的定期结束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定期手续,因此在三个月定期结束后,转为活期,一审判决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执行回执看不出是定期还是活期;银行查询单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的焦点是拆迁款的利息是依定期计算还是依活期计算。

经查,2012年3月29日,拆迁款1673371元存入赵**在中国建**山支行的账号为33×××91账户。2013年11月20日桂林**法院已将该账户冻结,2014年1月24日将拆迁存款划拨,赵**自认在此期间未存入个人款项,2014年2月21日,赵**与其妻莫丽枝、儿赵志弘共领取拆迁款425368.21元及利息4550.3元,赵**领取拆迁补偿款624001.4元及利息21330.54元。本院依赵**、赵**的申请,依法向中国**林支行调取了关于赵**存入拆迁款的账号为33×××91的流水账户,经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赵**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入账1673371元,以三月为定期,利率为3.1%,2014年1月24日转账销户,该账户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4年1月24日共获取定期利息87893.18元。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由赵**领取并存入其个人帐号,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应归拆迁补偿款所有人共有。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赵**应得的拆迁补偿款236666.67元的利息应为12430.63元,赵**应得到的拆迁补偿款624001.4元的利息应为32775.4元,赵**与其妻莫丽*、儿赵志宏共得的拆迁补偿款188701.54元的利息应为9911.47元。而桂林**民执行庭按一、二审判决的活期利息计算利息分配,赵**只分得利息款6633.66元,赵**只分得利息2532.33元,赵**与妻莫丽*、儿**只得到利息2017.97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赵**应再付给赵**利息款26141.74元,应再付给赵**与莫丽*、赵**利息款1779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0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项。

(二)变更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应给付赵**拆迁补偿费236666.67元(已给付)及利息12430.63元(已给付2532.33元)。

(三)变更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应给付赵**拆迁补偿费624001.4元(已给付)及利息32775.4元(已给付6633.66元)。

(四)变更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赵**应给付赵**、莫**、赵**拆迁补偿费188701.54元(已给付)及利息9911.47(已给付2017.97元)。

(五)维持一、二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即: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60元,由赵**、赵**、莫**、赵**负担15662元,赵**负担9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41元,由赵**、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林**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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