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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覃**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告覃金凤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化荔浦片区的杜*加油站工作,任加油员。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中心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将原告派遣至中石化工作,中石化仍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杜*加油站任加油员。劳务派遣中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从2005年1月起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2007年6月1日起,中石化为了解决用工问题,就劳务派遣用工事宜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了员工派遣合作协议。因此,自2007年6月1日起,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与用工单位和原告签订的岗位工作协议的期限一致;群星公司安排原告在中石化荔浦片区加油站工作,用工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以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换原告的岗位;群星公司要求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原告必须遵守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动部门批准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度的,原告应予服从;原告与用工单位终止或解除岗位工作协议后,劳务派遣合同同时终止或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又相应地与中石化签订了上岗责任书,上岗责任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和上述《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致。上岗责任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受群星公司派遣,在中石化工作;中石化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原告应遵守中石化实行的工时制度;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站值班时间按等地**动部门核准的综合工时折算;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中石化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原告应遵守中石化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违反中石化规定制度的,中石化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本协议即行终止。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合同后,群星公司便帮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合同后,中石化仍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杜*加油站任加油员。2007年12月31日起,中石化与万**司签订了三次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这三次合同的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三次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三次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中石化将所属的部分加油站(其中包括荔浦杜*加油站)委托万**司管理,万**司同意在中石化的统一监管和指导下,负责托管站现场业务操作及管理,实现各项管理目标;在托管站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委托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量、规范化服务管理、站容站貌管理、安全环保管理、数质量管理、设备管理及日常运营费用等,托管站标准执行中石化广西分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万**司具有用工自主权,但应严格按照中石化核定用工标准核准加油站员工;万**司聘用到托管站工作的员工必须符合中石化要求的加油站员工上岗条件;每座加油站实际用工原则上不得少于3人;万**司须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名单、时间及安排岗位由万**司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方案,并报中石化备案;中石化发现名单中人员不适合从事加油站工作的,有权要求万**司予以调整;经中石化同意,万**司可调整托管加油站的营业时间;万**司应对托管站员工加强管理,监督其严格执行中石化的加油站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中石化加油站规章制度的,万**司应予辞退;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在万**司管理荔浦杜*加油站期间,对该站的员工管理、营业时间及检查监督等工作均是由中石化协助管理。原告与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万**司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书,这三次劳动合同书的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为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第二次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第三次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三次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万**司安排乙方从事加油员岗位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荔浦杜*加油站;根据万**司生产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万**司生产经营权属地范围内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万**司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工资标准按万**司现行工资制度规定执行,并根据原告工作岗位变化和甲方工资制度的调整相应调整;万**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乙方个人绩效,按照万**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乙方的具体工资;万**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可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万**司代扣代缴;原告应遵守万**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严重违反万**司规章制度的,万**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与万**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万**司帮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厂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中石**分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根据《桂林石油分公司薪酬结构及内容分配方案》(石化股份(2009)5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综合加班费:用于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桂林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2号《桂林石油分公司加班费发放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不定时工作制的部门按月累计计算工时,因工作需要并获批准加班的,以每月167小时以外的工时计为加班,予以发放综合加班费。根据该公司文件规定,综合加班费应当认定为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荔浦杜*加油站工作期间,按照中石化和万**司的规定,杜*加油站是12小时营业站,其中19时至次日7时为值班时间,加油员非营业时间在站值班时不需要从事加油工作,而只承担财产保卫等职责,与从事加油的本职工作有区别,故值班时间不属于加班,且万**司对夜间值班的加油员发放了夜间津贴和夜餐费。另外,2011年12月,万**司针对全年实际加班情况发放了综合加班费1000元给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杜*加油站全站有3人参加排班,循环倒班,营业时间每班1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每月的上班时间为:小*为120小时(30天×12小时÷3),大月为124小时(31天×12小时÷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的规定,每月正常上班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月×8小时/天),由此可见,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未超出法定标准。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万**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动提出解除与万**司的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3月5日到万**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1、依法确认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止200%的加班费12000元,150%加班费7000元,300%加班费2068.96元,加班费合计21068.96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5267.24元,合计26336.2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58.8元,50%额外补偿金16429元,合计49288.2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至2012年的失业保险待遇双倍赔偿金33880元;以上各项合计109504.4元。仲裁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作出荔劳人仲不字(2012)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的决定,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止200%的加班费12000元,150%加班费7000元,300%加班费2068.96元,加班费合计21068.96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5267.24元,合计26336.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58.8元,50%额外补偿金16429元,合计49288.26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999年至2012年2月失业保险待遇的双倍赔偿金33880元;以上各项合计109504.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覃**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与被告中石化签订的《上岗责任书》,与被告万**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与群**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群星系用人单位;原告与万**司之间也成立劳动关系。中石化指挥监督原告的劳动,接受其劳动成果,中石化系用工单位。现原告请求确认群**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有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荔浦杜莫加油站工作期间,非营业时间在站值班时不需要从事加油工作,而只承担财产保卫等职责,与从事加油的本职工作有区别,故值班时间不属于加班,且万**司对夜间值班的加油员发放了夜间津贴和夜餐费。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故其要求支付这段时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覃**系主动辞职,其要求被告按刘**等人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58.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4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石化支付1999年至2011年失业保险的双倍赔偿金33880元,但经审理查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中心已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原告与群**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后,群**司也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原告与万**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万**司也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中石化在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强行推行劳务派遣,将上诉人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到中石化工作来否定原来双方已建立的劳动关系,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无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只把12小时加油站加油营业时间,计算为实际上班时间,其余每天12小时上班时间不计算为上班时间,每天只按12小时三班倒计算,这是把事实颠倒黑白;三、被上诉人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不能成立的;四、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动辞职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2013)荔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与中石化签订的岗位协议(上岗责任书)为有效的劳动合同;三、被上诉**油分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2858.8元(2433.99×13.5),50%额外补偿金16429元,合计49288.26元;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止200%的加班费12000元,150%加班费7000元,300%加班费2068.96元,加班费合计21068.96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5267.24元,合计26336.2元;五、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999年至2012年2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双倍赔偿金33880元[(1000×70%×22+1000×70%×22×10%)×2];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各项合计109504.4元,被上诉**油分公司与桂林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诉称,上诉人覃**与被上**化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被上**化公司与万**司形成劳动关系,与上诉人覃**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司已为上诉人覃**办理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上诉人覃**提起的失业保险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88.26元、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的加班费21068.9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67.24元总计26336.2元、1999年至2012年2月双倍失业赔偿金3388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109504.4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覃**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分别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和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及被上诉人万**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上岗责任书》、《劳动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覃**诉称《劳务派遣合同书》无效,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荔浦杜莫加油站工作期间,非营业时间在站值班时只承担财产保卫等职责,与从事加油本职工作有区别,况且,中石化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经相关部门批准,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故上诉人值班时间不属于加班,万**司对夜间值班的加油员发放了夜间津贴和夜餐费,给予上诉人相应补助,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超时加班情形,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覃**系主动辞职,要求按刘**等人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覃**诉请的双倍失业保险赔偿,因被上诉人万福、群星公司分别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且目前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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