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潘*是广西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被告以该公司计划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公司需增资扩股为由,与原告就广西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广西俪**有限公司其名下的2%股份以6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450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广西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一个月内在工商完成正式转让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在工商完成变更登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一直无法获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18日,被告确认无法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并与原告达成了《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退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仍未履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600000元;2、被告从2015年1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利息,直至被告退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返还部分款项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潘*(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广西俪**有限公司的600000元(占注册资本2%)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自愿认购甲方转让的股权;4、在乙方付款完毕之后一个月内在工商完成正式转让手续。原告李**已于协议签订前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潘*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50000元、450000元,共计600000元。

2015年8月18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潘*(甲方)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其中约定:取消广西俪**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未转到乙方名下)中乙方所持有广西俪**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广西礼**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2%的股权(共600000元)。乙方于2015年4月向甲方支付600000元股权费。甲方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把600000元退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退还股权费,则按年息24%计算利息。广西俪**限责任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与乙方无关。后,由于被告潘*未按约定向原告李**返还股权转让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原告李**与被告潘*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约定就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潘*应于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向李**支付10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05000元中5000元为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退股协议》,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由于被告潘*未能协助李**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按照《退股协议》约定,潘*应向李**返还股权转让款6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向原告返还部分股权转让款,双方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潘*向李**支付105000元。另,原告主张其中5000元为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向原告李**返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

二、被告潘*向原告李**支付利息5000元。

本案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5920元,由被告潘*负担。原告已预交13320元,其余7400元,本院按规定退回给原告李**。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