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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与江*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江*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江*刚通过PDA(PersonalDigitalAssistant,又称为掌上电脑)向原告提供其个人信息资料用于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6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出示其申请的信用卡的相应信息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并明确已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遵守《领用合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贷款,并在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前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2年3月10日,被告开始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0月7日止共欠原告本金5970.8元、信用卡费用656.04元、利息1796.37元。原告冻结了涉案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同时为减轻被告负担,从当日起停止计算该卡的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约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5970.8元、信用卡费用656.04元、利息1796.37元(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以后续计至被告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2、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3、催收记录,证明被告经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2月24日,被告(乙方)通过电子申请方式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甲方)申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出示其申办信用卡相应信息的银行留存联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被告予以签字确认,明确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双方约定:在同意共同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简称《章程》)的前提下,就有关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的申领、使用和收回等事宜达成合约,乙方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乙方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有权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领卡申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透支利息;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信用额度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手续费为(每笔)收取交易金额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

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52×××50),授信额度为6000元。江*刚使用该卡向原告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冻结了被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及取现功能。至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5970.8元、信用卡费用656.04元、利息1796.37元。

2015年6月11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被告江*刚通过电子申请方式在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时,在原告出示载有其申办信用卡相应信息的银行留存联签字确认,同时亦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根据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冻结被告的信用卡,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但并不意味着该卡的有效期已终止。因为:冻结信用卡仅指持卡人不能从该卡账户付出资金,其取现、购物、消费功能虽已丧失,但仍有存款功能,持卡人可向该卡账户存入或转入资金。故被告的信用卡被冻结后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并未终止。根据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及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的规定,本案《领用合约》关于计息和各项收费标准的约定并未超出中**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刚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透支本金5970.8元;

二、被告江*刚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信用卡费用656.04元;

三、被告江*刚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太平洋个人贷记卡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10月7日止,利息为1796.37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5970.8元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刚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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