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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谢*娴诉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谢*娴诉被告广西贺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汇豪房合字(2010)第1-1-903号。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贺州**际城第1幢1单元903号房,建筑面积为146.57平方米,总金额241791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前。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即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中有关约定处理。虽然《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已经由被告收回,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规定进行处理的约定仍然有效。《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规定:如不能按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以内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被告)按日向乙方(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以上,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被告)按日向乙方(原告)支付已预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180天,视为甲方(被告)违约,自上述约定的交付时间的第18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被告)按日向乙方(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2月1日,原告交纳房屋首期款99791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付款142000元,两原告购房款已全部付清。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611天,属于严重违约。被告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定向开发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扣除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的356天,被告实际违约255天,违约金具体数额为:241791×90×0.2‰+241791×90×0.3‰+241791×75×0.5‰=19947.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94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①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贺州市汇豪国际城1#楼1单元903号房,建筑面积为146.57㎡,房价为241791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前的事实。②双方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九条中作了明确的约定。

2、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交房,12月31日原告与贺州市**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借款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

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

4、(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的违约责任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了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因素(如政府有关庆典、计划性停水、停电、雨季造成施工不能、交通管制、施工时间限制等)影响了施工进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因上述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出卖人可据实相应延期交房。因此,被告延期交房的时间应扣除施工顺延的天数356天(其中桩基延误109天,停电、停水、中高考、公务员考试、降雨延误247天),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255天。2、对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被告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2012年10月《监理月报》39份;2、《停水通知》6张;3、《停电通知》9张;4、中高考、公务员考试停工通知8张;5、贺州**务中心出具的《2009年-2012年贺州市八步区降雨实况》1份;6、工程联系函4份及回函2份;1-6共同证实汇豪国际城1#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停水、停电、中高考、下雨等原因延误工期247天,因地质原因、桩*塌陷等原因延误工期179天。以上两项共导致延误工期426天的事实;

7、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证实:汇豪国际城1#楼工程于2012年11月23日经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

8、汇豪国际城·房屋验收记录1份,证实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交房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逾期天数为255天,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按时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依约按时交付房屋,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25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9947元(241791元×0.2‰×90天+241791元×0.3‰×90天+241791元×0.5‰×75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谢**逾期交房违约金19947元。

本案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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