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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武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武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武、辩护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7月初的一天白天,黄**、陈*、何**、黄**(均另案处理)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路坪村委,盗走电信公司基站灯塔牌6-GFM-100AH电池8只、联**司基站双登牌6-GFM-150AH电池4只(4只双登牌蓄电池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全新市场价格共计为人民币5400元),随后销赃给被告人黄**,被告人黄**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池,仍以人民币2150元的价格收购。

同年7月份的一天,黄**、黄**、陈*、何*乐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龙湾村,盗走联通基站双登牌6-GFM-150AH蓄电池8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全新市场价格共计为人民币10800元),随后将8只电池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

同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何某乐、黄**、陈*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木榔村,盗走电信公司基站圣阳牌12V100AH蓄电池8只(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全新市场价格共计为人民币6268.8元),随后将电池8只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

同年8月2日下午,黄**、陈*窜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江塘村委,盗走电信公司基站灯塔牌6-GFM-100AH蓄电池8只、联**司基站南都牌6-FM-100蓄电池及蓄电池GPS报警器HC-GPS-100各4只(4只南都牌蓄电池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全新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2416元,4只蓄电池GPS报警器HC-GPS-100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全新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1520元),随后以人民币2016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同日,被告人黄**在其废旧收购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合同书和驾驶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执照,旧机动车转让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何某乐、陈*、黄**、黄**、黎**、毛**、刘**、毛**、杨**的证言,价格说明书,被告人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黄**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黄**主观恶性极小、是初犯,请求对上诉人黄**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武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定性不全。鉴于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考虑罪名的正确表述后,维持原判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在2013年7月至8月间,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40只蓄电池和4只蓄电池GPS报警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全新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36404.8元)仍以776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正确。对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黄**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了上诉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量了上诉人黄**所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主观恶性极小、是初犯,请求对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在明知其所收购的蓄电池是他人偷来的专用蓄电池而多次予以收购,主观恶性极大。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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