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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被上诉人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欧**、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进入贺县氮肥厂工作。1987年2月,贺县氮肥厂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1992年下半年起,贺县氮肥厂开始停产,贺县氮肥厂鼓励职工离厂外出谋生。为此,原告离厂自谋职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回厂工作。1996年9月,贺县氮肥厂向贺县劳动局咨询终止原告在内的54名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关系后应否发给生活补助费和能否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问题。1996年9月20日,贺县劳动局向梧州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书面请示。梧州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于1996年11月2日作出梧署劳司字(1996)09号《关于贺县氮肥厂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答复如下:贺县氮肥厂与54名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终止劳动合同;同意为原告重新办理失业登记,发放失业救济金。1997年1月,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并领取了失业救济金和生活补助费。当年,贺县氮肥厂更名为县级贺州市氮肥厂。2011年3月3日,贺州市氮肥厂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1年3月21日,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在贺州市氮肥厂厂区公告贺州市氮肥厂破产后在册职工安置方案及职工名单,职工名单没有原告等人。为此,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1997年1月2日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8日,该院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贺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贺县氮肥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贺县氮肥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决定书,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贺县氮肥厂于1993年1月14日停止氮肥生产,1992年12月9日与香港**资公司合资兴办贺县**限公司生产餐巾纸,1992年6月20日注册广西贺**限公司生产传真纸,1992年8月20日注册贺县**公司经营液化气。贺县氮肥厂于1997年1月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到劳动服务公司,1997年1月原告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2009年贺县氮肥厂补交原告的养老保险到1997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贺**肥厂于1997年1月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到劳动服务公司,原告于1997年1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原告在1997年1月应当知道贺**肥厂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3月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应当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也没有回厂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的真相是:1992年下半年起,氮肥厂开始停产,工厂鼓励职工外出自谋生路。但是,上诉人仍留在工厂上班,担任司机兼购销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原告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不知道有失业救济金一事,也从未领取过救济金。一审时,上诉人已经陈述了该事实,并且也指出了领取失业金的签名并非本人。3、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1款。前已述及,上诉人从未领取过失业救济金,更不可能知道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而且,1997年1月,被上诉人未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未经过工会同意,没有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也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未通知上诉人,便非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是普通老百姓,文化程度低,缺乏法律常识,也一直未收到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从知道权利被侵害。2012年5月14日上诉人得知贺县氮肥厂破产后,找到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已经被非法解聘,不属于破产安置对象。2014年6月2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了一个答复意见,告知上诉人可在30日内通过仲裁等方式维权(此答复抄报了八步区人民法院,并抄送八步区政府办、人社局)。2014年4月24日,(2013)贺民一终字第303号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合同期满即1992年2月终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书第8页);……;四、贺县氮肥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规定,存在瑕疵。但由于……,本院对氮肥厂解除劳动关系存在瑕疵的后果不予受理。”一审判决以“原告于2011年3月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72.5万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1.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辩称,一、上诉人陈**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996年l1月2日,原梧州地区行政公署下发梧署劳司字(1996)09号《关于贺县氮肥厂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认为,贺县氮肥厂54名合同制工人与厂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3年9月期满后,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属于54名合同制工人之内。1996年12月27日,上诉人领取了厂方发的生活补助费576元(按本人月工资标准72元计算8个月);1997年1月21日上诉人到八步**务公司的失业保险所报到登记失业职工救济,失业编号:97-20,领取了失业救济金5个月,救济金额277元(每月55.40元,其中每月失业金50.40元,每月医疗费5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在1997年1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贺县氮肥厂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或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及1986年7月12日**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1986)77号文)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的规定,贺县氮肥厂54名合同制职工属于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并不是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到期,无需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同意。2、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的规定,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万元。3、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损失72.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987年2月,贺县氮肥厂与上诉人签订了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1992年下半年起,贺县氮肥厂开始停产,贺县氮肥厂鼓励职工离厂自谋职业,为此,上诉人离厂自谋职业,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回厂上班工作,因此并不存在有贺县氮肥厂需要向上诉人陈**支付工资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主张要求支付自1992年3月到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陈**对一审认定其没有回厂工作、1997年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陈**提交贺州市氮肥厂管理人发给54名合同制工人的答复意见一份,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那里工作直到破产。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意见只是答复54名合同工人养老保险的答复,并不是仲裁的时间,应该以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确定。

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定: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12年6月15日前上诉人等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但证明不了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除上诉人是否回厂工作、1997年办理失业登记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外,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5日,上诉人陈**向贺州市八步区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1997年解除劳动合同非法;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1.2万元(按1千元计算);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额外经济补偿金1.2万元的50%即6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自1992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58万元人民币(以每年平均收入人民币20000元计)及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金14.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确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本案关键。

一、上诉人陈**等人于2011年3月第一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贺州市氮肥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3日,八步**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陈**等人1997年1月2日起与贺县氮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上诉人陈**在2011年3月提起仲裁时就已明确知道或者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一审认定上诉人陈**1997年1月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妥,否则1998年1月后就已超过仲裁时效,就不存在第一次仲裁,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提起第一次仲裁期限为2011年3月-2012年3月。

二、2012年9月13日,八步**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陈**等人1997年1月2日起与贺州市氮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在2012年9月收到裁决后就应当知道自己可以请求1997年1月2日前的相关赔偿。即使按照上诉人陈**辩称是在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才知道可以请求赔偿和要求确认氮肥厂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那么提起该事项的仲裁期间也应当在2012年9月-2013年9月期间进行。

三、劳动关系确立、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请求赔偿事项可以一并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要求将这些诉求分开申请仲裁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6月5日第二次向贺州市八步区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无论合并或分开申请仲裁均已超过仲裁时效。由于2014年6月5日第二次向贺州市八步区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陈**请求仲裁的事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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