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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海**服务中心、北海市**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北海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将位于南珠市场成衣楼的摊位出租给原告作经营使用,出租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各项费用并投资组织货源进场经营。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告》,以利用经营淡季时间做好消防改造为名,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前暂停经营活动、撤离经营场所,并保证整改后原告原有摊位继续经营。为此原告于5月10日前停止经营并撤离南珠市场成衣摊位。由于被告不遵守双方的约定,在将南珠市场成衣楼内的摊位整改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10年8月16日在《北海日报》上刊登《南珠成衣市场摊位招租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单方提出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并将南珠市场成衣楼内的摊位全部向社会公开招标,因此造成原告无摊位经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因租赁物存在消防隐患导致被整改,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的此项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4432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0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确认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收该判决书后没有上诉,并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向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投资公司是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两公司授权市场服务中心南珠市场管理所行使日常经营管理权。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南珠市场管理所签订《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将位于南珠市场成衣楼编号为新楼南成衣34、35号的摊位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出租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租金上浮条款、违约条款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按协议履行。2010年4月20日,因北海市南珠市场成衣楼被列为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单位,为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重大隐患整改工作的通知》,责令两被告在2010年10月1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故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告》,决定从2010年5月中旬起利用一个月时间对南珠成衣市场实施消防安全隐患整改,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前暂停经营活动、撤离经营场所,并在通知中承诺“市场整改后,中心确保做到成衣市场每一位经营户都有铺位经营,不把经营户推向社会,具体复业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5月10日前停止经营并撤离南珠市场成衣摊位,至同年6月底被告完成整改,原成衣摊位332个整改后变为335个。消防整改后,被告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单方提出提高租金及保证金,而原成衣经营户在同等竟价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摊位。原告等人认为被告提出的新合同条款过于苛刻,因此未向被告进行招租登记确认。被告遂于2010年8月16日在北海日报刊登《南珠成衣市场摊位招租公告》对外进行招标,至2010年8月29日,将改造后的335个摊位全部对外招租完毕,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南珠市场租户认为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曾于2010年9月14日向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及要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虽然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原承租的摊位已不存在,双方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为此于2011年1月1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收了该份判决书后没有上诉。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补偿经济损失14432元,后又于2014年2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苏**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具有违约行为,致使租赁物存在消防隐患导致被整改,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理应赔偿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的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4432元。

以上事实有由原被告提供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生效证明书、(2010)海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应诉通知书、生效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后,原告曾于2010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确认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收该判决书后没有上诉,据此,原告在2014年1月17日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提供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租赁场所而被消防部门勒令期限整改,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决定利用一个月时间实施消防整改,并承诺“市场整改后,中心确保做到成衣市场每一位经营户都有铺位经营,不把经营户推向社会,具体复业时间另行通知”,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完成市场消防整改后其可以回到原承租摊位继续经营。但被告在整改终结后改变经营区域,将成衣摊从332个增至335个,且单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提高租金及保证金,而原告等原成衣经营户在同等竞价条件下才可以优先安排摊位,使原告等经营户在原合同履行期内无法回到原摊位经营,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显构成违约。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由,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补偿其经营损失14432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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