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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海**服务中心、北海市**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北海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将位于南珠市场成衣楼的摊位出租给原告作经营使用,出租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各项费用并投资组织货源进场经营。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告》,以利用经营淡季时间做好消防改造为名,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前暂停经营活动、撤离经营场所,并保证整改后原告原有摊位继续经营。为此原告于5月10日前停止经营并撤离南珠市场成衣摊位。由于被告不遵守双方的约定,在将南珠市场成衣楼内的摊位整改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10年8月16日在《北海日报》上刊登《南珠成衣市场摊位招租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单方提出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并将南珠市场成衣楼内的摊位全部向社会公开招标,因此造成原告无摊位经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因租赁物存在消防隐患导致被整改,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打乱摊位位置布局不具合法性,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预期经营损失1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超出之前中级法院认定的数额的部分,在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已经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原告请求超出2000多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投资公司是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两公司授权市场服务中心南珠市场管理所行使日常经营管理权。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南珠市场管理所签订《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将位于南珠市场成衣楼的摊位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出租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租金上浮条款、违约条款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按协议履行。2010年4月20日,因北海市南珠市场成衣楼被列为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单位,为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重大隐患整改工作的通知》,责令两被告在2010年10月1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故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告》,决定从2010年5月中旬起利用一个月时间对南珠成衣市场实施消防安全隐患整改,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前暂停经营活动、撤离经营场所,并在通知中承诺“市场整改后,中心确保做到成衣市场每一位经营户都有铺位经营,不把经营户推向社会,具体复业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5月10日前停止经营并撤离南珠市场成衣摊位,至同年6月底被告完成整改,原成衣摊位332个整改后变为335个。消防整改后,被告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单方提出提高租金及保证金,而原成衣经营户在同等竟价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摊位。原告等人认为被告提出的新合同条款过于苛刻,因此未向被告进行招租登记确认。被告遂于2010年8月16日在北海日报刊登《南珠成衣市场摊位招租公告》对外进行招标,至2010年8月29日,将改造后的335个摊位全部对外招租完毕,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南珠市场租户认为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曾于2010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虽然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原承租的摊位已不存在,双方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为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海**民法院,北海**民法院认为《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有效,于2010年8月16日解除,终止履行,一审判决对此实体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陈**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具有违约行为,致使租赁物存在消防隐患导致被整改,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以上事实有由原被告提供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2011)北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明知其出租的场所为成衣批发零售,依法应将适合该经营用途的场所交给承租人即原告经营,提供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租赁场所是其作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提供的租赁场所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而被消防部门勒令期限整改,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决定利用一个月时间实施消防整改,并承诺“市场整改后,中心确保做到成衣市场每一位经营户都有铺位经营,不把经营户推向社会,具体复业时间另行通知”,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完成市场消防整改后其可以回到原承租摊位继续经营的。但被告在整改终结后改变经营区域,将成衣摊从332个增至335个,且单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提高租金及保证金,而原告等原成衣经营户在同等竞价条件下才可以优先安排摊位,使原告等经营户在原合同履行期内无法回到原摊位经营,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显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因(2011)北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本案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就其自撤离摊位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参照双方产生争议时(即2010年)当地个体经营商(即批发和零售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16日之间的经营损失7216元(26877元/年÷365天×98天=72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海**服务中心、北海市**团有限公司须共同赔偿7216元给原告陈**。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北海**服务中心、北海市**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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