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浦北县三合镇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陈**申请撤销钦**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23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申请人浦北县三合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陈**称,一、钦州仲载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23号仲裁裁决的程序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1年4月23日签订的《出租铺面合同》第六条“定处理纠纷办法。在合同期如发生合同纠纷,定由三合司法办调解,调解未果,定由钦**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先由三合司法办调解是必经程序,被申请人没有申请调解直接申请仲裁明显违反了调解前置的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认定“2001年4月23日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书》后至此2015年3月7目,申请人向被中请人支付工程款共2432lO元,与其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项221340元相抵减后,实际多支付工程款21870元”是错误的。《出租铺面合同书》确认签订合同之日尚欠工程款221340元,至提起仲裁有15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自签订《出租铺面合同书》之日即2001年4月23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房屋租金抵减工程款应优先清偿利息然后才抵减工程款,但该裁决对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不予计算利息从而认定申请人多支付工程款项21870元,显然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15)钦仲案字第23号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受理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浦北县三合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及《钦**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明知合同条款中约定“在合同期如发生合同纠纷,定由三合司法办调解,调解末果,定由钦**委员会仲裁”但仍参加仲裁程序,这已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再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清楚明确的并且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因此钦**委员会依法有管辖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仲裁程序中未有调解前置之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和案件实体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其次,《出租铺面合同书》未约定利息,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4960元,申请人从未提出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视为无息(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钦仲案字第23号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该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属人民法院审查范畴。

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调解前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并不是法定程序,虽然当事人约定进行仲裁之前先行调解,但是否经过调解,以及调解有无结果,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其次,被申请人直接向钦**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表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想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这与调解无果的最终结果是一样的,最终也是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纠纷。再次,申请人在钦**委员会审理期间并未就调解前置程序问题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接受钦**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属人民法院审查范畴的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仲裁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及认定,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要求撤销钦**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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