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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浦北县**金属制品厂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因与被申请人浦北县寨圩镇泰昌有色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泰**制品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钦州**民法院(2015)钦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黄**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进入执行程序错误,证据不足,裁判不公。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查明,浦**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发布(2008)浦法执字第156号公告,通知泰**制品厂搬出占用位于浦北县寨圩城东工业区六珠坡的土地及房屋,但泰**制品厂仍拒不搬出。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责令泰**制品厂在2014年6月7日前搬出位于浦北县寨圩城东工业区六珠坡的土地及房屋(即现位于浦泰**制品厂使用的土地面积2035.5平方米)。如到期仍不履行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中,讼争的标的物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判确认,即浦**民法院在有关裁定书中已经确认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黄**所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泰**制品厂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过法院异议审查被驳回,原执行程序将继续进行。原执行程序中,浦**民法院依据黄**的申请已经向泰**制品厂发出(2008)浦发执字第156号执行公告,要求泰**制品厂搬离本案讼争的土地,否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审认定黄**又以排除妨碍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黄**应依法向执行法院要求继续执行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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