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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张*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张*、周*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遍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张*、周*乙、辩护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张*、周*乙在浦北县寨圩镇辖区内43个商店摆放45台赌博游戏机(俗称老虎机)供人赌博,并不定期对赌博机进行检查、记录赌博的情况,从中获利,每台机每月给店主300元钱作为报酬,另外从每台赌博游戏机赢的钱中提成5%给店主。经钦州市公安局鉴定,扣押的45台电子游戏机是具有上分、吃分、退分或退币、退奖、倍率等功能且能以小博大的电子游艺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周**、张*、周*乙结伙在他人商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5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的罪名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周*甲和张*、周*乙都是受雇于老板打工的,游戏机都是之前的人管理的,被告人是半途中参加的,周*甲的工作是买菜、煮饭、修理配件,被告人周*甲收钱之后和二被告人一起汇款给老板,被告人周*甲是从犯;三是被告人周*甲,认罪态度好;四是被告人周*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辩称其是受雇请参与管理游戏机,其行为不是开设赌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张*、周*乙在浦北县寨圩镇辖区内43个商店摆放45台赌博游戏机(俗称老虎机)供人赌博,并不定期对赌博机进行检查、记录赌博的情况,从中获利,每台机每月给店主300元钱作为报酬,另外从每台赌博游戏机赢的钱中提成5%给店主。经钦州市公安局鉴定,扣押的45台电子游戏机是具有上分、吃分、退分或退币、退奖、倍率等功能且能以小博大的电子游艺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艺机。

案发后,被告人周**、张*、周*乙于2015年7月2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三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张*、周*乙庭审时没有异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周**、张*、周*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保存清单、中**银行存款回执单、收据、证人杨**、吴**、宁*甲、阮**、杨**、许*、韦**、吴**、覃*、梁**、谢*、李**、倪*、邹*、黄*、任*、卢**、卢**、陈**、卢**、陈**、卢**、周*丙、陈**、陆**、郑*、梁**、李*乙、宋*、陆**、冯*、陆**、宾*、李*丙、宁*乙、廉*、韦*乙、宁*丙、韦*丙、马*、李*丁、涂*、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被告人张*、周*乙、周**的供述、张*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张*、周*乙指认照片、钦公游鉴字(2015)9号、13号电子游艺机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和张*、周**都是受雇于老板打工的,游戏机都是之前的人管理的,被告人是半途中参加的,周**的工作是买菜、煮饭、修理配件,被告人周**收钱之后和二被告人一起汇款给老板,被告人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提出其是受雇请参与管理游戏机,不是开设赌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和张*、周*乙结伙在他人商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5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张*、周*乙分片进行管理,周**负责买菜、煮饭、修理配件,被告人周**收钱之后和二被告人张*、周*乙一起汇款给老板,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张*、周*乙参与管理,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由于被告人周*乙参与时间较短,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虽然提出其行为不是开设赌场,这是对性质的辩解,且其庭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认定为认罪。故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周**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是从犯以及被告人张*提出的其行为不是开设赌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张*、周*乙结伙在他人商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5台,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用于犯罪的工具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浦北县公安局扣押的游戏机45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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