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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县**民委员会高二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浦北县**民委员会高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6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小江**委员会大田头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云**委员会高二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北县**民委员会高二村民小组讼诉代表人宁明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阮**、吴*,第三人浦北县小江**委员会盆石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第三人浦北县小江**委员会盆石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文章,第三人浦北县小江**委员会大田头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成材,第三人浦北县小江**委员会大田头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以及四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浦政决字(2014)16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小江**委员会大田头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云**委员会高二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浦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盆石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下简称盆石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大田头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下简称大田头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坐落于浦北县小江**委员会和云**委员会辖区,地名坟地凸岭,面积112亩,四至东至大石岭岭岗分水为界,南至坟地凸岭南边麓槽为界,西至本山岭脚为界,北至大麓肚麓槽为界。解放前为黄屋人祖宗山,原告1981年取得的《山界林权证》,包含了部分争议地,但该证只是一种登记行为,不属重新确权;第三人大田头村民小组以争议地于1973年由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调整给其所有主张争议地没有证据;1962年“四固定”时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取得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记载的北向界至没有具体明确,但记载的面积清楚,遂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争议林地以坟地凸岭岐为界,南向岭面积30亩,属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北向岭面积82亩属原告集体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山岭调处申请书、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发(2009)68号文,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重新确权;2、现场勘测笔录、争议现场地形图、现场地名指认图,证明争议地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置;3、原告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及附表,证明主张权属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地,但该证仅是一种登记行为,不是重新确权行为;4、盆石村民小组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明主张权属栏记载除北向界至不够具体明确外,面积清楚;5、黄**、宁**、宁**、黄**、黄**、谭**、黄**、宁**、宁**的调查笔录及云**委会的报告,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对争议地管理使用事实;6、调解笔录,证明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7《浦北县林业局关于小江**委员会大田头第一、二村民小组与云**委员会高二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浦调字(2014)12号、县政府十六届第51期《常务会议纪要》,证明本案经主办职能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意见后,经县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浦**(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虽然持有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但该证第一栏、第十栏记载的两幅山场,从四至范围看,并不包含在争议林地范围内,而是在争议林地的南边,被告认定“由于第三人盆石队北向界至竹山队的山岭交界没有明确,但记载的面积清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就是说被告是以面积为依据,任意从争议林地中划出30亩给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在现场上看,争议林地南边还有一大幅山属于第三人的,面积有几十亩,被告既然认定第三人在高麓只有30亩一幅林地,浦**(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是相矛盾的,由于被告错误地将争议林地的30亩处理给第三人,使第三人在高麓林地加起来超过60亩以上,这是明显错误的。原告没有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这是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当时整个队都没有发证,原告持有的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记载清楚明确,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浦**(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处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各方当事人争义的林地,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以其1962年“四固定”时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一栏和第十栏主张权属,其中第一栏记载座落高麓,地名高麓,类别山场,数量一幅,面积30亩,四至东至岭岗、南至岭坳、西至岭脚、北至**山队山*;第十栏记载座落高麓,地名美祚山,类别山场,数量一幅,面积4亩,四至东至岭岗,南至大田头队岭凸分界,西至岭脚,北至**山队分界,第一栏记载包含了第十栏的内容;原告以其1981年“三山”落实时登记的《山界林权证》主张权属,该证记载东至岭岗分水为界,南至石凸儿凸岐直上岭岐分水为界,西至田背为界,北至根竹凸右边第一大麓槽直上合水为界,所记载的内容,包含了争议地石凸儿北向的林地;第三人大田头村民小组以1973年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将争议地调整给其集体所有为由主张权属。在林地使用方面,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管理使用事实。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土地证第一栏记载的北向界至虽然没有具体明确,但面积清楚,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清楚,但该证仅是登记行为,不是重新确权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大田头村民小组的主张没依据。为此,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浦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和大田头村民小组述称,浦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的处理有部分是正确的,有部分是错误的,将争议林地的30亩处理给第三人是正确的,但将其中82亩处理给原告是不正确的,理由是,该处理决定既然认可了第三人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就应由此推断北向山岭都是第三人的。此外,本案第三人没有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以复议决定存在缺陷。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2、6,原告及第三人质*无异议,其证明内容及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原告质*认为原告的《山界林权证》及其附表,是客观真实的,记载的四至、面积清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质*意见与原告的证明内容相同,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认为,盆石村民小组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第一栏、第十栏记载的内容,被告认为第一栏包含了第十栏,属于重复填证,小江镇政府复印的登记表没有美祚山,南向界至与争议林地范围不相吻合,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质*认为,第三人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证据的三性都是合格的,四至、面积记载都清楚,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是1962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盖有政府公章和填证人、校对人的私章,其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第一栏记载的四至除北向界至不够明确具体外,其余三向界至和面积清楚,其证明内容及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质*认为,黄**等人的证明材料及云**委会的报告,说明了原竹**队包含了多少个生产队,无异议,宁**等人的调查笔录说法不一,由法院认定。第三人质*认为,村委会的报告部分内容不是事实,认回祖宗山的说法不真实,**二队与竹山队无关联性,竹**队与云坊大队合并应该由政府部门出具证明,而不能由大队证明,宁**、宁**的笔录说的不是事实,其他人的笔录是事实。证据5是被告对有关人员的调查材料,在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质*认为处理意见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不正确的。第三人质*认为将82亩林地处理给原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证据7是职能部门讨论后提交被告的意见以及被告集体讨论决定的事实,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质*无异议。第三人质*称没收到行政复议决书,对其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坐落于浦北县**民委员会和文**委员会辖区,地名高麓坟地凸岭,面积112亩,四至东至大石岭岭岗分水为界,南至坟地凸岭南边麓槽为界,西至本山岭脚为界,北至大麓肚麓槽为界。解放前为黄屋人祖宗山,解放后至1962年,政府没有确权给农村哪个集体经济组织。1962年“四固定”时,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取得《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纠纷发生后盆石村民小组以该证附页顺数第一栏和第十栏主张权利,第一栏记载坐落高麓,地名高麓,类别山场,数量一幅,面积30亩,四至东至岭岗,南至岭坳,西至岭脚,北至竹山队岭岐,顺数第十栏记载坐落高麓,地名美祚山,类别山场,数量一幅,面积4亩,四至东至岭岗,南至大田头队岭凸分界,西至岭脚,北至竹山队分界。原告1962年“四固定”时没有取得争议林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1年“三山”落实时原告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证号为3729号《山界林权证》并以该证主张权属,该证记载面积120亩,东至岭岗分水为界,南至石凸儿凸岐直上岭岐分水为界,西至田背为界,北至根竹凸右边第一大麓槽直上合水为界。第三人大田头村民小组以1973年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同意将现争议林地调整给其集体所有为由主张争议地权属,但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并不认可,大田头村民小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管理使用上,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争议林地的经营管理事实。2004年原告到争议林地处理树木时而发生纠纷,2005年10月8日,第三人大田头村民小组向被告提交了《山岭调处申请书》,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浦**(2008)68号《关于小江镇文山村委大田头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云**高二村民小组争议坟地凸岭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2009年7月7日,被告作出浦**(2009)56号《浦北县人民政关于撤销浦**(2008)68号文的决定》,自行撤销了前一处理决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重新作出浦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东至大石岭岭岗分水为界,南至坟地凸岭南边麓槽为界,西至本山岭脚为界,北至坟地凸岭岐为界,面积30亩,为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东至大石岭岭岗分水为界,南至坟地凸岭岐为界,西至本山岭脚为界,北至大麓肚麓槽为界,面积82亩,属原告高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浦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浦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林地,原告以其1981年“三山”落实时取得的《山界林权证》为依据主张权属,该证附表顺数第五栏记载东至岭岗分水为界、南至石凸儿凸岐直上岭岐分水为界,西至田背为界、北至竹根凸右边第一大麓槽直上合水为界,面积120亩,包含了争议林地内石凸儿以北的林地。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则以其1962年“四固定”时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主张权属,该证附页顺数第一栏记载东至岭岗、南至岭坳、西至岭脚、北至竹山队山*,面积30亩。该栏所记载的四至,经现场勘验,北向界至在现场看不够明确,其他三向界至清楚。盆石村民小组的北向界至如何确认,成为本案的一个焦点。从记载上看,北向界至必定与原告相连,假若其北向界至与争议林地的南向界至同一位置的话,那么,其南向应为岭坳,但现场上南向30亩范围内并没有岭坳,显然,其北向界至不在这一位置上,换言之,盆石村民小组的林地并不在争议林地南向界至以南的地方,而是在其以北的范围内。盆石村民小组“南至岭坳”的“岭坳”,即为低洼之处,从现场上看该处为一麓槽,浦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确认为坟地凸岭南边麓槽(即争议林地的南向界至),这是正确的。由于面积为30亩,因此,以此为界线向北延伸30亩的范围至坟地凸岭岐为界,即为盆石村民小组的北向界至,在其南向面积30亩范围内的林地,属于盆石村民小组的林地,这符合其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原意。此外,第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十栏记载的美祚山,面积4亩,四至东至岭岗、南至大田头队岭凸分界、西至岭脚、北至竹山队分界。从现场看,在争议林地以外的山上没能找到与此相吻合的林地。因此,根据其“北至竹山队分界”的记载可以确定该幅林地已包含在第一栏记载的争议林地范围内。上述争议双方各提供了相关的书证作为己方主张权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981年“三山”落实时取得的《山界林权证》,该证虽记载清楚,但只是一种登记行为,不属重新确权行为。第三人提供的1962年“四固定”时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我国土地林地初始确权登记,具有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因此,当上述两种书证发生冲突时,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不能对抗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故本案中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浦政决字(2014)16号《处理决定》以此为依据,确认争议林地以坟地凸岭岐为界,南向岭面积30亩,属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北向岭面积82亩,属原告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大田头村民小组以1973年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调整给其所有为由主张权属,没取得第三人盆石村民小组认可,也没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6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小江**委员会大田头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与云**委员会高二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浦**村民委员会高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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