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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李**、何**、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何**、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伟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李**因开办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需扩大再生产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经原告、被告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李**,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月息4%,被告李**同意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座落于浦北县城工业园区内54亩国有土地作抵押,同年5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立下借据,5月14日向原告立下《借款抵押承诺书》。原告及其合伙人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转入2500000元。事后,被告李**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仅归还过利息700000元,被告李**以各种理由直拖至今,没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为止),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郭*的主体资格;

证据2、《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李**、何**的身份情况及两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借据》、《借款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借到原告的现金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4%及其承诺以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

证据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及朋友汇款人民币2500000元给被告李**的事实;

证据5、无卡/无折活期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汇款500000元给被告李**的事实;

证据6、《证明书》、《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卢**受原告的委托代原告两次汇款2000000元(每次1000000元)给被告李**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李**、何**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何**、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由于三位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李**因开办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需扩大再生产资金周转紧张,要求向原告郭*借款2500000元,经原告与被告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李**,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月息4%,被告李**同意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座落于浦北县城工业园区内54亩国有土地作抵押,同年5月10日,被告李**向原告立下借据,5月14日向原告立下《借款抵押承诺书》。原告及其合伙人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转入2500000元。事后,被告李**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仅归还过利息70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李**以各种理由直拖至今,没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何**、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李**、何**,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及原生中草药购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郭*借款2500000元,仅归还利息7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李**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是被告李**的配偶,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座落于浦北县城工业园区内54亩国有土地作抵押,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承诺书》证实,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李**归还借款,但被告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已支付的利息700000元,是按年利率36%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李**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何**共同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为止);

二、如果被告李**、何**在限定的期间内不能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原告郭*对被告广西浦北华之源中**限公司座落于浦北县城工业园区内的54亩国有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350元,共27150元,由被告李**、何**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50元(款汇**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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