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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广西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07年原告购买被告百色市金世纪商业广场2071号商铺,200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物管费押金245元、日常设施维护费100元、水电周**等保证金1500元,三项共计1845元,并出具收据给原告,2009年10月30日,金世纪商业小区的物业全部移交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被告对原告收取的以上各项费用已没有管理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其收取的以上各项费用,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管费押金245元,日常设施维护费100元,水电周**等保证金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房产的事实;3、缴费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缴押金的事实;4、收据,证明原告已交押金等费用给被告的事实;5、告知函、百色金世纪物业管理资料移送记录、交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没有将收取业主的押金移交出来。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金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23日,原告唐**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金世纪商业广场1幢2071号商品房。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金世纪商业广场缴费通知书》,通知要求原告预交3个月物业管理费押金245元;维修周转金100元;水电周转保证金1500元。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向被告缴纳上述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金世纪商业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为南宁威**百色分公司,原告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009年10月30日,南宁威**百色分公司将物业管理权转给小区业委会管理,但未移交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原则。”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物业管理费押金、维修周转金、水电周转保证金其应依法就这三项费用的使用情况、资金用途进行公开。但至今被告就已收取的这三项费用的使用情况、用途等均未告知原告,而且对金世纪商业小区的前期物业进行管理的南宁威**百色分公司在将管理权移交给小区业委会时,并没有任何资金移交。故原告主张被告退回物业管理费押金245元、日常设施维护费100元、水电周转保证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退回原告唐**1845元,其中物业管理费押金245元,日常设施维护费100元,水电周转保证金1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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