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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与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农**、张*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刘*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农**、张*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反诉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农**、张**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威士堡店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百色市向阳路8号的威士堡店经营权整体转让给被告经营,包含店内所有设备工具,转让费为375000元整(含租赁押金不含货款)。转让费由被告分期支付给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下部分在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毕。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铺面交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依约给付转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3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就其主张和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转让威士堡店面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存在威士堡店面转让的事实;2、《营业执照》、《铺面转租合同》、《铺面转租补充合同》,证实原告对威士堡有经营权的事实;3、照片2张,证实被告签订合同后已经使用了铺面;4、广西**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总公司)关于威士堡商铺租赁的说明,证明商业总公司同意原告转让铺面给被告,转让合法有效;5、百色祥**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商函,证实由于欠水电费被告被商业总公司反锁铺面门,与原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刘*辩称,1、原告张*称其是威士堡唯一经营人,被告相信后才与其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但是事后才知道张*不是承租人;2、张*不是承租祥**司商铺的承租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与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3、原告张*与被告刘*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与祥**司的铺面转租协议中“未经甲方(祥**司)的同意,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将承租铺面再转租给他人”的规定,祥**司与被告不另签合同,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开展正常合法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刘*反诉称,2012年12月初,张*对刘*称其个人经营的威士堡店面要整体转让,双方经协商后于2014年6月签订了《转让威士堡店面协议书》,其中约定:1、甲方(张*)将经营中的威士堡(向阳路8号)自愿转让给乙方(刘*)经营使用,整体转让价375000元(包含店里设备工具);2、房租每年300000元,由乙方(刘*)承担……。签订协议书时,张*提供一份其个人与祥**公司签订的《铺面转租合同》自称该铺面是其租用祥**公司的铺面,威士堡店是其一人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反诉原告向祥**司交纳房屋租金300000元,交给张*转让费55000元。其后,经刘*了解,该铺面是原出租人祥**公司与农**于2010年签订《铺面转租合同》,转租期限10年,但合同约定只能用于经营西餐厅,且未经祥**公司的同意不得再转租他人。于是,刘*要求先取得祥**公司同意另签合同变更营业执照再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但遭到张*的拒绝。2015年5月1日,张*以被告未交转让费为由擅自将威士堡店面上锁,阻止被告开门营业,造成被告货物损失28000元。此外,被告按照张*的要求,为其垫付了2014年11月-12月拖欠的工人工资13729.2元。被告认为,张*以欺诈手段欺骗被告的信任而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合同,并判令张*、农均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的经济损失396729.2元,其中房租300000元,转让费55000元,垫付工人工资13279.2元,货物损失2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就其抗辩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张*与祥**司签订的《铺面转租合同》,证实张*伪造与祥**司的租赁合同欺骗被告签订转让合同;2、张*收据,证实张*收到被告给付转让费50000元;3、银行卡交易凭证,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转让费交给张*;4、祥**司租金收据及银行卡转账流水单,证实刘*向祥**司交纳房屋租金;5、祁**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与被告签订协议前张*自称威士堡是其一人经营;6、威士堡员工黄*等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代张*垫付了2014年11月至12月7日拖欠的员工工资及2015年5月1日张*锁门的事实;7、工资明细表,证实被告代垫付的工资为13729.2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农**辩称,1、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存在欺诈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张*收到50000元的转让金其实是帮反诉原告交的铺面租金,票据已经交给了反诉原告,并不是转让费,反诉原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转让费;3、反诉被告没有反锁威士堡店面,是反诉原告欠祥**司的电费才被祥**司锁门的,铺面被锁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反诉被告的责任,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铺面确实是被告使用了,但是营业执照不是威士堡的营业执照,而是被告经营烘焙屋的营业执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商业总公司的函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通知是9月7日才发出的,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此类通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证实的是被告已经使用转让的店铺开展经营,该事实与被告陈述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商业总公司并非本案转租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对其说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并非欺诈,而是被告称要向银行贷款所以原告才提交的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确实为张*所写,但是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通过原告向祥**司交房租,并非转让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5000元并非转让费,而是张*向刘*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称该笔款项系借款,而被告对该笔款项是否为支付给原告的转让费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向阳路8号玉屏综合楼商铺系广西**总公司所有,由百色祥**任公司承租经营。2010年8月22日,祥**司与农**签订《铺面转租合同》及《铺面转租补充协议》,将玉屏综合楼首层270平方米的铺面转租给农**作经营西餐厅使用,租期10年,每年租金300000元,协议约定:“乙方(农**)只能用于经营西餐厅,未经甲方(祥**司)同意,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将承租铺面再转租他人”。后农**、张*用该铺面经营威士堡西式餐厅,2010年12月30日办理营业执照,执照经营者登记为农**。

2014年12月,刘*与张*协商威士堡西餐厅转让事宜,期间张*向刘*出示其个人与祥**司签订的一份《铺面转租合同》,合同对铺面用途约定只能用于西餐厅经营,而对于是否有权将铺面转租未有提及,合同落款时间是2010年8月22日。2014年12月6日,张*作为甲方与刘*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威士堡店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现将经营中的威士堡自愿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双方商定整体转让价375000元,包含店里所有设备(含租赁押金不含货款)。2、房租每年叁拾万元整,由乙方自主承担……。3、转让后的店面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4、转让费叁拾万元,乙方分期分批支付给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此款支付完成后,威士堡营业执照更名为乙方名下)2015年3月30前付拾万元。余下部分货款在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完成。……6、甲方支付各款项完成后(转让费、货款、租赁押金)租赁合同更名为乙方名字。……”。协议签订后刘*支付张*转让费50000元,并通过张*或者自行向祥**司交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一年的房屋租金300000元,后接手经营该西餐厅,并利用餐厅增加面包糕点经营。因刘*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2015年5月1日张*将威士堡西餐厅上锁,造成刘*不能经营。2015年5月16日,张*将钥匙交还给刘*,刘*即将店内的一些食材搬走,之后未再经营。后商业总公司因威士堡西餐厅欠缴水电费等又在西餐厅门上加锁。2015年5月18日,原告农**、张*以被告刘*没有给付转让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在经营威士堡期间代张*支付了欠**等员工工资13279.2元。

诉讼中,为减少损失,2015年7月21日经刘*申请,农**、张*同意,在本院见证下,刘*将威士堡店内价值22000元食材、一次性餐具等清点退回供货商,同时将自行添置的微波炉、收银机、复印机、打印机等部分设备一起搬离威士堡,并将威士堡店面的钥匙交由祥**司保管。

庭审后,祥**司在本院向其了解情况时陈述称,公司从未与张*签订铺面转租合同,也从未同意该铺面转租,张*提供其个人与祥**司签订的转租合同上的印章不真实,祥**司从未与张*签订转租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威士堡店面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若合同无效,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三是被告反诉请求撤销《转让威士堡店面协议书》、要求返还或者赔偿损失有何依据。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威士堡店面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庭审查明,张*与刘*签订转让合同时张*并非该铺面的承租人,且转让未经祥**司同意,不具有再次转租的民事权利,与刘*签订《转让威士堡店面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农**、张*以合同有效为由,要求被告刘*支付转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反诉请求撤销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百**总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商业总公司追认其转租行为,本院认为,百**总公司虽然是铺面的所有人,但其已将铺面出租给祥**司使用和管理,祥**司享有合法的转租权,且《铺面转租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百色祥**任公司而非百**总公司,其追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无效,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本案中张*持虚假合同以获取被告刘*的信任后,骗取刘*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并为此支付了转让费及租金,张*不是铺面的承租人,持虚假合同与刘*签订转让合同,其过错显而易见,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合伙人的农均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在有条件核实而未对张*的转租主体资格予以审核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对合同签订亦未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农均琳承担90%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返还或者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刘*请求原告返还转让费55000元,房租300000元,货物损失28000元,垫付工人工资13279.2元,共计39672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合同无效,张*、农**因合同取得的转让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已给付的转让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返还转让费的数额,庭审中被告刘*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张*收取转让费50000元收据一张及银行转账5000元流水单一份,证实其给付55000元转让费,本院认为,张*收取转让费50000元并出具收据,足以认定,对于5000元转账,张*辩称该笔款项并非转让费,而是借款,刘*不予认可,原告张*无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视为刘*给付转让费,原告张*、农钧琳应予返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房租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该铺面经营,此期间房租应由其承担,即300000元/年÷12个月×5个月=125000元的房租应由被告承担,另175000元房租是被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依据各自责任承担损失。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货物损失28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货物损失28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工人工资13279.2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代为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刘*的损失为转让费55000元,房租损失175000元,货物损失28000元,共计258000元,按本院确定的双方责任,由原告原告张*、农**承担258000×90%=232200元,被告刘*承担258000×10%=25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农**、张*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代垫工人工资13279.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农**、张*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2322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农**、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5元,反诉费7580元,共计14505元,原告(反诉被告)农**、张*承担1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005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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