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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人代理黄惠琴,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对小孩漠不关心。所以,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年××月××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即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了。同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恳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直至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首先,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也是正常的。同时,现在小孩尚不懂事,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其次,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应当征求子女意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第三,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虽然没有共同财产,但如果离婚被告在其家中付出的劳动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2005年,原告家人在其汪甸乐益村建有一栋房,房屋共有人为原告父母兄弟及被告共6人,没有房产证。2008年,原告父亲黄**出资购买摩托车一辆,行驶证、发票为黄**名下。××××年××月××日,原告以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5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右民一初字第1115号判决书、租房协议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准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自愿结婚,并生育有一男,但自从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就互不往来,各自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抚养其婚生子黄*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将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且黄*乙年纪尚小更需要母爱的关怀。因此,原告主张主张抚养其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后,被告仍需要承担其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义务,直至独立生活止。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没有提有关财产证据证实,故对财产部分本院建议被告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甲与被告覃*离婚;

婚生子黄*乙(2004年7月22日出生)随原告黄*甲生活,由被告覃*每月承担黄*乙生活费500元,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各承50%;

黄*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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