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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责任公司与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动**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于1995年至2005年5月间在中国石**限公司百色石油分公司工作,2005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广西百**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的8年间,双方续签了几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梁**的工作岗位为油罐车驾驶员,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加业绩工资、加班工资,工资标准为800元/月,按照当月实际行使里程×核定价计算。2014年3月14日,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押运员和备用司机。该变更工作岗位的决定以通知的形式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之后被告梁**在广西百**责任公司驾驶员、押运员从业承诺书上签字并在押运员及备用司机岗位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9日,被告梁**向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田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43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不足部分270元;四、原告向被告退回10000元安全风险抵押金。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8543元及工资不足部分270元。另查明,一、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扣押被告工资100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二、原告广西百**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注册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中国石**限公司百色石油分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即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在剔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后分别为:6574.46元、5541.06元、3699.12元、2311.3元、3702.57元、4155.52元、1389.75元、6997元、4472.56元、4258.47元、2039.79元、10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543元;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不足部分270元。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一、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如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当对相关调整事由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变更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能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从工资单亦可以看出,新岗位的工资水平较于旧岗位存在明显下降。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待遇及劳动条件作出不利的变更,未举证证明调整的合理性,其主张该调岗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强行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二、在工作岗位调整后,被告在广西百**责任公司驾驶员、押运员从业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的签字视为被告接受原告对其工作的调整,该院认为,该承诺书并非只适用于押运员,对油罐车驾驶员亦同时适用,该承诺只是被告对驾驶行规的承诺,承诺书未涉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内容,双方从未就调整工作岗位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被告提交的田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自2005年6月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双方于2005年6月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表明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仲裁委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原告知晓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原告广西百**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色石油分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自1995年3月在中国石油**色石油分公司工作开始计算,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应为2005年6月至2014年5月,即8年零1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9个月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4年5月14日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74.46+5541.06+3699.12+2311.3+3702.57+4155.52+1389.75+6997+4472.56+4258.47+2039.79+1072.5)÷12=3851。经济补偿金为3851×9=34659元。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不足部分270元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1286.4元,缴纳五险一金的总额为1084.6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为726.7元,个人负担部分为357.9元,单位负担的部分不应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故被告2014年4月的工资应为:1286.4-357.9=928.5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201.8元,最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928.5-201.8=726.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退回被告风险抵押金10000元,该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百**责任公司与被告梁**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4日解除;二、原告广西百**责任公司向被告梁**支付经济补偿金34659元;三、原告广西百**责任公司向被告梁**支付工资不足部分726.7元;四、原告广西百**责任公司退回被告梁**风险抵押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百**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动盈公司上诉称,一、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利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依据公司制定《动盈公司备用司机及押运员岗位管理》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岗位部分工作内容进行调整。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向公司全体职工下发了通知,暂时安排部分职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为备用司机和押运员,但是被上诉人却不服从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照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上诉人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对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二、被上诉人不服2014年3月14日岗位工作内容部分调整后,带头与其他职工拒运罢工两天,从3月17日请假至3月31日,休息半月后,被上诉人又同意服从公司安排,从4月1日回到公司上班至4月30日。对于工作的调整,被上诉人已接受对油罐车司机及押运员的岗前培训,熟知工作内容并愿意认真执行,取得变更后岗位资格并在从业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劳动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三、上诉人属于私人企业,为了避免市场不可预期的经营风险,上诉人经常根据实际情况对驾驶员工作内容进行相应调整,但工资的发放标准都是基础工资、业绩工资和加班工资构成,只是工作负责内容不同时业绩工资会有所不同。上诉人进行工作上的调整也是为了有效缓解长期从事驾驶员的工作压力,如不及时调整将会留下安全隐患,所以,上诉人对工作内容进行合理调整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被上诉人作为职工应该服从安排。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岗位部分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未满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465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通过仲裁请求的各项赔偿有法律依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油罐车驾驶员,其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业绩工资、加班工资,基础工资为800元,工资按当月实际行驶里程×核定价计算。2014年3月13日,上诉人下发通知称“从2014年3月14日起执行半挂车单司机驾驶方案,在《半挂车执行单司机调整计划表(暂行)》中没有列到的各师傅从2014年3月14日起全部安排下车,暂时安排为备用司机和押运员…”,在调整计划表中,没有被上诉人名字,所以,根据通知及计划表的内容可于确定被上诉人被调整为备用司机或押运员,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变更了工作内容。依据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按当月实际行驶里程×核定价计算”的约定,被上诉人被调整为备用司机或押运员以后,驾车行驶里程必然减少,工资待遇也必然相应减少,劳动条件及待遇已不符合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在《广西百**责任公司驾驶员、押运员从业承诺书》及《广西百**责任公司驾驶员经济责任承诺书》签字,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的调整工作内容的主张。经审查,上述两承诺书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而上诉人发出通知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签字后上诉人才通知调整工作岗位,所以,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同意调整工作内容。上诉人另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罢运后又上班至2014年4月30日,至5月14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从而不符合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变更了工作内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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