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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广西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娟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百色市金世纪商业广场第1幢B单元1001号房*给原告,总房款349440元,并约定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前交房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才交房,已延迟交房170天。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170×(349440元×2/10000)=1188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不能办理房产证给原告,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办证费11521元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1880元;2、判令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494元;3、被告退回原告办证费用11521元;4、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如逾期办理的,按原告所支付房款金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房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产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房产的事实;4、业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的交房时间;5、收据,证明原告已交办证费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金世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11日,原告韦*与被告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金世纪商业广场1幢B单元1001号商品房预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80元,总房款为349440元。原告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9440元,余款240000元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付清。2008年3月1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3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超面积部分房款10484元。200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预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11521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应当在2007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交付房屋时止,其共逾期交房170天。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代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属登记,并支付违约金,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及退回办证费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也未依约定在收取原告预交的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后,代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退回办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为11880元(349440元×0.0002元/天×170天),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494元(349440元×0.0001元),退回办证费用为11521元。

关于办理产权登记问题。被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在收取原告预交的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后,未能代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在承担了此项违约责任后,被告仍需履行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如被告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应承担其拖延办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办理的以原告已付房款总额为基数来计算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提交材料备案之日止,符合本案的实际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1880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494元;

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韦*预交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11521元;

四、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原告所购房地产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办理的应按原告韦*已付房款总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提交材料备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72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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