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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但小孩6个月大时因病死亡。因被告对家庭及原告不管不顾、漠不关心,原告于2010年5月回德保县父母家居住生活,并于同年年底去广东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其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请求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姐夫黄**5300元及被告大哥覃良普2000元。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与被告覃*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到百色**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和平村布铁屯与被告在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但在成长至6个月时因病死亡。原告自2010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起诉离婚,被告覃*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照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姐夫及大哥钱款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黄*与被告覃*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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