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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6时,原告张**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魏**)与被告刘**驾驶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玉林市××县××406线官田坡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与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三次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用去医疗费96478.32元。购买轮椅支出800元。××患者张**需增加营养,住院期间2—3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赔偿了11000元给原告。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Ⅰ(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刘**申请对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左轮前轴、二轴车轮阻滞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玉林市中**术管理室对被告的申请鉴定的事项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玉林市中**术管理室以联系不到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办理对外委托手续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原告张**系农村居民,定残时61周岁,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张**共同护理。因事故受伤的另一当事人魏**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被告刘**的准驾车型为C1E,其系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的儿子张**代表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依赖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000元给原告。

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如下经济损失:一、医药费用96478.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计算为100元/天×92天;三、营养费10000元;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护理费和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两部分,其中住院护理费为21466.67元,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每人每月3500元计算,2人护理,计算为3500元÷330天×92天×2人;定残后生活护理费405042元,计算为3553元×19年×12月×50%,两项合计为426508.67元;五、误工费12718.03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90天,为24432元÷365天×190天;六、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29029元,计算为6791元×19年×100%;八、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九、鉴定费1300元。

2015年3月25日,张**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82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桂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左轮前轴、二轴车轮阻滞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其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与原告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并提供了医院的医嘱证明,且从原告的伤情来看,请求的数额也合理,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证实,但其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且从原告的治疗过程看,其请求的数额也合理,对该请求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被告不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严重的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0周岁,达到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在目前农村养老保险体制尚未普遍和健全的情况下,作为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仍然是原告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且在事故发生前其也一直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原告在定残时61周岁,其劳动能力与60周岁前并无多大区别,故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有理,应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该款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该款已支付)。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596734.02元。因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刘**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上述余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该款已支付)。不足的198367.01元(596734.02元×50%-100000元)及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合计199667.01元,由被告刘**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刘**已赔偿了11000元给原告,还应赔偿188667.0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88667.01元给原告张**;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7元,减半收取为28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1830元,原告张**负担10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所致,上诉人虽驾驶左轮前轴、二轴车轮阻滞不合格和驻车不合格的货车,但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以此作为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已年满60岁,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工作,误工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是农民,其生活居住均在农村,定残后生活护理人员的费用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张**提供的证据有:陆川县**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种植水稻、林地及在家饲养生猪的农业生产。

本院查明

经质证,刘**对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虽对张**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张**作为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楼角队的村民,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从事农业生产,张**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无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张**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张**受到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张**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刘**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自负7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刘**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张**为61岁的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陆川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充分证明其系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刘**未能提供张**不具有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张**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的规定,一审法院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张**的定残后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总损失,经一审法院确定为718034.02元,减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120000元,不足的596734.02元(不包括鉴定费1300元),根据本院确定刘**、张**分别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划分比例,刘**应赔偿179020.21元(596734.02元×30%),减除刘**已赔偿的11000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已赔偿的100000元,尚余的68020.21元(179020.21元-100000元-11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69320.21元,由刘**赔偿给张**。一审判决主文表述遗漏鉴定费项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69320.21元给被上诉人张**。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37元,减半收取2869元(被上诉人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1039元,被上诉人张**负担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上诉人刘**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1373元,被上诉人张**负担27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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