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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陈**、李先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陈**、李先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左右,李先锋向陈**承接了毅德商贸城灯饰2区13栋11-15号商铺的装修工程,然后找来包括田**在内的八个人进行具体的装修工作,其中商铺阁楼的焊接是由田**及其两个儿子负责,包工不包料,与李先锋商谈是每平方米45元(实际是35元/平方米)。田**自带装修工具进行工作,装修进行了两三天,在7月31日,田**在工作中因没有站稳,不慎从槽钢架子上摔下来(槽钢间距60-70公分,未垫木板)。田**称是因为陈**拆开了水表箱子,导致其摔下来时碰到水表才使腰部受伤。田**因伤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田**认为陈**雇请其装修房屋受到伤害,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6212.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陈**的申请,追加李先锋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5年1月5日,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赔偿医疗费322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陪护费1188元、误工费396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6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212.67元给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永权在为陈**提供劳务时受伤是事实,但是根据其自身陈述,其受伤是因为在槽钢上没有站稳不慎摔下来后腰部砸到水表上导致,而槽钢等装修工具是其自己带来使用的。因此陈**、李先锋对于田永权的受伤并无过错,即使是陈**拆除了水表箱子也不是导致田永权受伤的原因,且田永权自述是腰部砸到水表处受伤,而医院诊断是胸12压缩性骨折,与田永权的陈述不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陈**、李先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田永权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即2412元,由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以包工包料方式把商铺装修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李先锋承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类中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陈**把商铺装修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的被上诉人李先锋,被上诉人李先锋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而进行承包,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被上诉人李先锋承包商铺装修工程后,雇请上诉人工作,双方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对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基于李先锋未取得相应装修资质而承包工程,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雇员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李先锋承担责任;3、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26212.6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上诉人与李先锋之间,李先锋与陈**之间均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答辩人将本案装修事务交给李先锋完成没有过错,对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亦没有过错,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因适用对象的不同,因此不应适用上诉人主张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上诉人主张陈**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对营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因本案事故的损害系上诉人自身过错所致,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李先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已取得从事电焊工作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李先锋先在陈**处承接室内装修工作,二人对阁楼的焊接工作商谈价格是每平方米45元(实际是每平方米35元),后该处焊接工作由上诉人及其两个儿子负责完成,具体工作安排不受李先锋管理约束,上诉人与李先锋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45元,双方亦不存在利益不对等的情形。同时,对于从事电焊工作的工具,除脚手架外,切割机、电焊机、扳手、螺丝刀均属上诉人自带,并非由李先锋提供,故上诉人与李先锋之间不存在隶属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与李先锋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李先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李先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在施工过程中,因脚踩铁不稳固,不慎跌下受伤,且上诉人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其本人具有从事电焊工作的资质,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产生受伤的后果是其自身原因所致,陈**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上诉人已预交1412元),由上诉人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上诉人已申请缓交),由上诉人田**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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