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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李*均不服判,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7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罗*在北流市城南一路***号开办有一间电子游戏机室,被害人冯**该游戏机室的雇工。黄*(已判刑)因与罗*发生矛盾,便对罗*怀恨在心。2004年8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李*与黄*、梁*、卢*(均已判刑)及廖某某、甘*(均另案处理)在北流市城区饮完茶回家途经罗*的游戏机室时,黄*提出要殴打罗*,大家表示同意,后由黄*、卢*在外面接应,李*、梁*、廖某某、甘*便入到罗*的游戏机室内,发现罗*不在游戏机室内,李*、梁*、甘*便徒手对冯*进行殴打,廖某某则拿起该店内一张长木凳朝冯*的头部打去,致使冯*受伤倒地昏迷不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导致脑衰竭,心、肺功能衰竭所致的死亡。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姚*、黄*、张*的证言,同案犯黄*、梁*、卢*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被告人李*及同案犯梁*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北流市公安局松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05)玉中刑一初字第12号、(2013)北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及其同伙在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被告人李*在参与本案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与其同伙梁*、甘*、廖*同时进入到罗*的游戏机室,一起对被害人冯*进行猛烈殴打,并对前来劝架的人实施殴打拦截,使得被害人孤立无援,势单力薄,被打致严重颅脑损伤,造成因脑衰竭,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可见,被告人在本案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判决认定李*在本案中是从犯,且给予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显然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李*是主犯,并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支持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李*上诉提出,其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对其从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八年,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同同案犯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李**同同案犯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既不是犯意提出、组织策划者,也不是被害人冯某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应认定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李*是从犯正确,抗诉机关提出李*是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同案犯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李*所起的作用相当,且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元,梁*已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判处李*有期徒刑八年属过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为平衡量刑,本院决定改判上诉人李*的刑期。抗诉机关提出对李*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再对李*处以更轻的刑罚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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