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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横县云表镇云表街第三经营部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横县云表镇云表街第三经营部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限公司横县云表镇云表街第三经营部的负责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限公司横县云表镇云表街第三经营部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80元的农药,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80元的农药,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为据,该书证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支付原告广**限公司横县云表镇云表街第三经营部货款138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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