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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杨**故意伤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杨**、李**故意伤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杨**、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同年7月31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及其辩护人林**、韦*有,上诉人杨**、李*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与其朋友冯**、胡*等人在容县黎村镇河堤街“老战友”烧烤场喝酒时,冯**、胡*因琐事在烧烤场门口处发生争吵,冯**劝阻。正在烧烤场内喝酒的被害人黄**、黄*戊听到争吵声,质问冯**等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双方散开后,冯**打电话给黄*己(在逃),要求黄*己叫人到烧烤场教训黄**、黄*戊。被告人杨**、李*和同案人张*、黎*、王*(三人另案处理)得知冯**在烧烤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即与黄*己等人驾乘小汽车、摩托车先后去到“老战友”烧烤场。在冯**指认站在烧烤场门口外的黄**、黄*戊即是其要教训的人后,杨**冲上前抱着黄**,张*、王*、黎*分别用啤酒瓶、木板殴打黄**,李*则用手殴打黄*戊。在将黄**打倒在地上后,冯**、杨**、李*、张*、黎*、王*、黄*己等人驾乘车辆逃离现场。黄**被打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经鉴定,黄**额顶骨、右颞骨骨折,小脑组织破碎,大脑组织挫裂伤,两肺水肿,其损伤是被钝性器具打击所致伤,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所致。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黄**、冯**、胡*、谢*、卢*、黄*乙、黄*丙的证言,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冯**、杨**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同案人黎*、张*、王*的供述,被告人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原判另查明:

1、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冯**、杨**、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冯**、杨**、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案发后,被告人冯**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家属的经济损失801132元,被害人黄**家属对被告人冯**、杨**、李*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收费收据,收条,谅解协议书,证人李**、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杨**、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杨**、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冯**、杨**、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提起犯意并纠集同案人,杨**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冯**、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在同案人的纠集下参与犯罪,但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黄*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杨**、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杨**、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冯**、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冯**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被害人有过错,且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林**、韦*有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杨**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李*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冯**、杨**、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杨**、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杨**、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冯**提起犯意并纠集同案人,杨**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参与犯罪,但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黄*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杨**、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杨**、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对冯**、杨**从轻处罚,对李*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对于冯**及其辩护人提出冯**不是本案主犯,经查,冯**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首先提起犯意,并纠集同案人实施犯罪,指认作案目标,因此,冯**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冯**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冯**及其辩护人、杨**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冯**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结束后,冯**、李*等人蓄意报复被害人,于是纠集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因此,本案的发生是因冯**、李*等人不能正确处理琐事矛盾而引起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没有责任,依法不能认定有被害人有过错,冯**及其辩护人、杨**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冯**及其辩护人、杨**提出冯**、杨**有自首情节,且冯**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冯**、杨**减轻处罚,经查,上述情节原审人民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已对冯**、杨**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再以同样理由请求对冯**、杨**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查,李*与冯**、杨**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中的各罪犯均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虽未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亦应对被害人被同案犯殴打致死的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已对李*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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