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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麻**、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麻**、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前,被告麻**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麻**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58000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2015年8月17日,被告麻**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15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麻**没有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麻**偿还借款本金389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1、以35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2、以31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麻**、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2份、保证书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麻**欠原告借款3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麻**、邓**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前,被告麻**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麻**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58000元,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偿还;2015年8月17日,被告麻**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1500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麻**没有还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麻**、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麻**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麻**欠其借款本金38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麻**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麻**、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麻**偿还借款本金3895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麻**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利息计算方法:1、以358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2、以31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邓爱群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7218元,减半收取为3609元,由被告麻**、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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