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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覃柳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覃**、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奚**、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中国工**限公司南宁市共和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利息为32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优先清偿第三人的债务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作为借款抵押,第三人为第一顺序的抵押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陈述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给原告。被告将其所有的南宁市江南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次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5月24日抵押给了第三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予以佐证。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其主要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第三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即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号龙**普罗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清偿第三人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柳双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覃*双向原告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原告雷运康**以被告覃柳双的抵押物(即南宁市江南区**斯紫罗兰庄园×号楼×单元××号房)折价、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清偿第三人中国工商**宁市共和支行的担保债权后剩余部分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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