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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限公司与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一审被告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和一审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王**,被上诉人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5月23日,桂**公司(甲方)与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销售协议》,约定由桂**公司向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承建的工程(彰*春天、彰*北城、悠山郡)供应钢材,该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因乙方承建该工程需垫支部分工程量,所以采购钢材时采取部分赊购的方式采购。乙方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决定付款比例,欠款部分120天内付清并结清资金占用费……”;第四条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约定:“因乙方采购的钢材部分以赊账的方式采购,因此乙方对赊账的钢材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即赊欠的钢材一个月内付清按3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付清按4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个月以上按5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甲方,时间从送货日期起的第一天至付款之日。乙方付款时应按送货顺序付款,并付清资金占用费。”协议还约定了质量要求、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1月26日,经对账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桂**公司2014年4-11月共向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的三个工地供应钢材货款为22622570.95元。2014年12月9日,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后经桂**公司多次催收,桂**公司认为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尚余14834063.02元货款及对应资金占用费没有依约清偿,为此诉至法院。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在庭上确认欠桂**公司货款14834063.02元属实,但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认为是违约条款,同意按银行利息结算。

另查明,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为东**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认定以及如何计算。桂**公司与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并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欠桂**公司钢材款14834063.02元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桂**公司主张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支付钢材款,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该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因乙方承建该工程需垫支部分工程量,所以采购钢材时采取部分赊购的方式采购。乙方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决定付款比例,欠款部分120天内付清并结清资金占用费……”;第四条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约定:“因乙方采购的钢材部分以赊账的方式采购,因此乙方对赊账的钢材自愿承担资金占用费(即赊欠的钢材一个月内付清按3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付清按4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个月以上按5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甲方,时间从送货日期起的第一天至付款之日。乙方付款时应按送货顺序付款,并付清资金占用费。”因此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应为价格计算方法,并非是利息的性质。同时,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采购的钢材部分以赊账的方式采购,故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可得利益,而非完全违约金条款。这也符合双方对违约责任另有条款约定,没有将资金占用费单独写入违约条款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内容及标准均符合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资金占用费应当视为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即乙方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决定付款比例,欠款部分120天内付清并结清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双方约定120天内必须付清资金占用费,因此120天期限内的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按每吨每日五元计算资金占用费,超出120天部分,应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基于东**公司提出该违约金过高,故对于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问题。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赊欠的钢材一个月内付清按3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付清按4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三个月以上按5元每天每吨支付资金占用费,本案涉案钢材均超过三个月以上未付清,因此,资金占用费具有钢材赊购价款的性质,对此,以每批次钢材吨数,从每批次供货之日起的120天内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超过120天后的资金占用费则以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为东**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东**公司承担。

综上,桂**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120天内)的理由充分,东**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货之日起120天内付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逾期则应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公司支付桂**公司货款14834063.02元;二、东**公司支付桂**公司资金占用费272770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批次钢材应付货款为基数,从每批次供货121天起按中**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详见判决书附表)];三、驳回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88元,由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并没有就资金占用费“按中**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一审判决认为超出120天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为宜”,严重损害了东**公司的利益。该部分资金占用费应当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倍标准计算。在二审庭审中,东**公司在原上诉状的基础上再增加如下请求:1.因东**公司人员疏漏,已经实际支付了1394938元的资金占用费,该部分应予扣减。2.120天内按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调整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3.逾期付款的应该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季公司答辩称:一、东**公司要求扣减1394938元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二、12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性质上不属于利息或违约金,应视为商品价格的组成部分。120日外的资金占用费同样应属于赊购价格的延续,但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违约金性质,桂**公司对此予以接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同意东**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公司和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证明已支付了1394938元的资金占用费给桂**公司。

桂**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东**公司和东阳三建桂**公司在庭上确认资金占用费是违约条款,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与事实不符。东**公司和东阳三建桂**公司认可的是利息支付条款不是违约条款。

桂**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东**公司和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桂**公司认为该部分资金占用费是支付4-6月份的资金占用费,本案主张的是7月份以后资金占用费,所支付的1394938元资金占用费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核对,东**公司和东阳三建桂**公司认可所支付的1394938元资金占用费与本案无关。

针对桂**公司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核对一审庭审笔录,东**公司和东阳三建桂林分公司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利息支付条款。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如何认定。二、逾期120天未结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桂**公司与东阳三建桂**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一,关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桂**公司主张是双方对钢材价款的约定;东**公司主张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双方在《钢材销售协议》中约定钢材采购的付款方式为部分赊购的方式,东阳三建桂**公司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决定付款比例,欠款部分120天内付清并结清资金占用费。涉案《钢材销售协议》为赊购合同,因钢材价格存在随着时间不断变化的客观事实,所以《钢材销售协议》中约定资金占用费应认定为钢材价款的组成部分。第二,关于逾期120天未结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双方在《钢材销售协议》中约定欠款部分120天内付清并结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支付的期限应为120天内,超过120天未结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属于违约行为。但协议没有约定超过120天未付货款应承担的责任适用每天每吨加价5元,故超过120天后没有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该再按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来认定。一审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既是加价方式,也是违约金的约定与双方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东阳三建桂**公司超过120天后未结清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东阳三建桂**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造成桂**公司至少应付货款的逾期贷款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虽然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东阳三建桂**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其他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确定东阳三建桂**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因东阳三建桂**公司为东**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东**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支付桂林**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72770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每批次钢材应付货款为基数,从每批次供货之日的第121天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起算日期详见本判决书附表)]。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388元(桂林**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省**程有限公司负担113910元,由桂林**限公司负担28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21.6元(浙江省**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省**程有限公司负担22897元,由桂林**限公司负担5724.6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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