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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日连与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粟**诉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照材、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粟日连诉称,一、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仲裁裁决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应聘到被告处碑机部任职。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由于被告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其从2014年10月起以经营困难为由通知员工半休假式上班并支付低于全市最低工资给员工,故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为原告办理了所有的离职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梧**裁委”)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了4年又7个多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在被告处正常生产时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2.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011.85元(2202.37元/月×5月),但梧**裁委以被告向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梧州社保局”)提交过缓交社保申请并于2014年12月之前全部缴清所有员工的社保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经济补偿申请。原告认为梧**裁委不支持原告经济补偿主张的做法于法无据,被告办理缓交社保的程序不合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的计算基数不合法。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梧**人医院剖腹产下一女,生育手续齐全,依法享有生育保险待遇,但由于被告在原告生育的前半年中止了社保的缴纳,且未能与社保部门签订相应的社保缓交协议,导致原告未能依法享受生育险。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生育可以享受医药费报销及产假津贴。原告因生育支出的医药费为8274.23元,可享受的产假为113天,估算原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04元(具体以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情况为准),原告可享受的产假津贴是11442.38元。梧**裁委仲裁裁决原告的生育津贴的计算却以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为基数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经济补偿1101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8274.23元、产假津贴11442.38元。二项共计30728.46元。

原告粟日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工作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在被告处入职;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确认单、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表及任职期间延时加班费应补差额表,证明:(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02.37元;(2)、原告历年加班工资情况;5、人员缴费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后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7、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生育支出的医药费为8274.23元,可享受的产假为113天,估算原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04元,原告可享受的产假津贴是11442.38元;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经过仲裁程序;9、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于1月26日收到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因在生产经营中出现暂时困难已向梧州社保局申请缓交养老保险金等社保金,且已得到批准。答辩人经批准缓交社保金的行为不违法,被答辩人不顾答辩人的劝解于2014年11月15日以答辩人没有为其缴交养老保险费等为由向答辩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即时解除了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并不再到答辩人处上班。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认定其所谓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2.37元的方式错误,应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1444.33元。三、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报告其需产假的事项,其未能及时领取产假工资的过错不在答辩人,答辩人已按照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答辩人支付产假工资共3710.40元。四、答辩人已按照规定为被答辩人办理了生育保险金的缴交手续,被答辩人在生育期间没有报告其生育和将相关的生育医疗费用凭证向答辩人提交,仲裁未能领取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8274.23元医疗费用无依据。答辩人仅承担协助被答辩人办理生育医疗费报销的义务,按照社保机构报销后给付费用转交被答辩人。五、梧**裁委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决准确,被答辩人认为该裁决不合法无任何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无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报告,证明被告经批准缓交社会保险金;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3、工资确认单,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均工资情况;4、考勤表,证明:(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出勤情况;(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离开被告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应聘到被告碑机部任职。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按计时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工人)或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职员),基本工资为820元/月,时薪为4.72元/时,基本工资按梧州市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来确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梧州市社会保险局提交《关于缴交社会保险的报告》申请缓交原告等51名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梧**保局于2014年6月26日在该报告上盖章并签“已收报告”。2014年11月4日,被告又向梧**保局提交一份《关于缴交社会保险的报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缴清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梧**保局于2014年11月5日批复并同意被告分期缴清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从2013年12月起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17日,原告等51名员工向梧**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差额及产假工资等。2014年12月25日,梧**裁委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4)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向申请人郭**支付产假期间工资3875.86元。2、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向申请人郭**支付住院生产费用5528.42元。3、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向申请人粟日连支付产假期间工资4800元。4、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向申请人粟日连支付产假期间住院生产费用8274.23元。5、驳回邱**等51人要求被申请人中扩永威实业(梧**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6、驳回陈**、陈**、苏**、肖**、韦*、彭**、陈**、李*、刘**、黎**、陈**、黄**、梁**、莫**、尹**、黄*、胡**、何**、黄**、陈**、郭**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在梧**人医院剖腹产下一子尹**,花费住院生产费用8274.23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补发生育工资津贴3710.40元。

又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2日缴清2014年10月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原告已协助被告办理生育保险事宜,梧州社保局现已将原告享有的生育工资津贴2200元、生育医疗费用补贴2300发放到被告账户。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医疗费用补贴、生育工资津贴共2424.6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生育工资津贴6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原、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按时为原告等51名员工按时缴交社会保险费,其为此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11月4日向梧州社保局提交了《关于缴交社会保险的报告》,请求于2014年12月底前分期缴清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梧州社保局对此分别予以批复并同意被告缓交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截至2014年12月12日止,被告已按《关于缴交社会保险的报告》的承诺分期将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缴清,其不属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缓交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于2014年11月15日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剖腹产下一子尹**,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因其为剖腹产,属于难产,增加产假15天,即其产假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因双方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按梧州市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来确定,原告产假前梧州市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即原告在产假期间的生育工资津贴为4483元。根据梧劳社字(2009)153号《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本级企业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可知,女职工生产、自然流产或终止妊娠的,生育保险按定额一次性支付生育工资津贴给用人单位,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续费、住院费、药费以及计划生育费等,由生育保险一次性按定额支付医疗费用补贴。现梧州社保局已将生育津贴2200元、医疗费用补贴2300元支付到被告账上。对于原告在产假期间的生育工资津贴4483元及医疗费用补贴2300元,合计6783元,该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其中:2014年12月3日支付3710.4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2424.60元、2015年6月17日支付648元,合计6783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8274.23元、产假津贴11442.3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粟日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粟日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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