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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县武宣镇统安村民委第10村民小组、武宣县武宣镇统安村民委第11村民小组等与武宣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宣县武宣镇统安村民委第10、11、12村民小组(以下称统村)、武宣县武宣镇统安村民委第13、14、15村民小组(以下称安村)、武宣县武宣镇统安村民委第1、2、3、4村民小组(以下称龙王村)因与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汪*、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姚**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担任记录,上诉人统村诉讼代表人李**、李**、覃万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瑞体,上诉人安村诉讼代表人李**、黄**、韦若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雷铨书,上诉人龙王村诉讼代表人韦**、覃**、黄**、覃有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黎**,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覃善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统安村是统村和安村两个自然村的总称,统村为原第14生产队,后分为现在的第10、11、12村民小组,安村为原第15生产队,后分为现在的第13、14、15村民小组。

2010年9月,因桂来高速路建设征用土地,统安村和龙王村对纸沙片、六弹岭一带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2011年1月4日,统安村10、11、12、13、14、15村民小组书面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2012年1月8日,统**民委第13、14、15村民小组又书面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调处。武宣县人民政府受理纠纷当事人的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后立案进行调处。为了顺利推进高速公路建设,武宣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桂来高速公路征用的武宣县武宣镇统**民委纸沙片、六弹岭一带的48亩土地先行确权。在调处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将48亩争议地分为A区(27亩)和B区(21亩)。纸沙片、六弹岭一带的争议地在土改时期属龙王村,合作化、“四固定”时有过调整,但只是口头宣布,没有档案材料,故一直存在纠纷。安村和龙王村在争议地内有耕管事实。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六)、(十)项和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武**(2014)39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A区面积27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13、14、15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B区面积21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1、2、3、4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统村和安村不服武政发(2014)39号处理决定,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7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政发(2014)39号处理决定。统村和安村于2015年4月23日同时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和现实状况,从“三个有利”的原则对实际争议地进行行政裁决,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作出(2014)39号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原告统村、安村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宣县武宣镇统安村民委第10、11、12村民小组和第13、14、1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王村上诉称,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1、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争议地为上诉人龙王村所有。2、本案原审原告统安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争议地。二、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截留部分证据不附卷,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处理该案程序不合法。其处理决定没有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枉法裁判,应依法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统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沿袭被上诉人处理决定错误的事实认定,仍然把争议地A区面积27亩当成耕地(即承包责任田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二、争议地A区是统安林场的一部分,是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林场,这是客观事实。三、安村对争议地A区是上诉人与他们共同所的事实也一直认可。只是因利益驱动后来才改变态度,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没有认真查明事实,而作出错误的决定和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地A区面积27亩位于统安林场的林地享有权属。

上诉人安村上诉称,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4)3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B区面积21亩确认为龙王村所有是违法的。理由:1、龙王村第2组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生产队发包到户的土地面积不相符。2、龙王村在本案调处中没有提供任何权属凭证。3、争议地的“纸沙片、六弹岭”一带的48亩土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村委干部的证人证言、生产队集体劳动时的《劳动工分薄》、《劳动手册》、1981年把争议地划分到农户的分单记录、《土地延包合同》、《土地延期承包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争议地全部属上诉人所有。4、武**(2014)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之间前后矛盾。5、武**(2014)3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撤销而不撤销,是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统安村是统村和安村两个自然村的总称,统村为原第14生产队,后分为现在的第10、11、12村民小组,安村为原第15生产队,后分为现在的第13、14、15村民小组。统安村和龙*村对纸沙片、六弹岭一带的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由来已久。1997年9月5日,统**民委组织龙*、统安村到争议地进行勘测,并同意把争议地发包给个体老板经营。2010年9月,高速路征用土地,涉及土地补偿费问题,双方再次引发纠纷。2011年1月4日,统**民委第10、11、12、13、14、15村民小组书面申请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2012年1月8日,统**民委第13、14、15村民小组又书面申请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调处。武宣县人民政府受理纠纷当事人的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后立案进行调处。为了顺利推进高速公路建设,武宣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桂来高速公路征用的武宣县武宣镇统**民委纸沙片、六弹岭一带的48亩土地(争议地分为A区27亩和B区21亩)先行确权。在调处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武宣镇及统**民委的干部及统**民委第1、2、3、4、10、11、12、13、14、15村民小组的代表进行争议现场勘验。在2013年8月15日、16日的现场勘验中,统安村10、11、12、13、14、15村民小组,已分别将两村就桂来高速公路征用土地部分划清界线,即牛车路(征地桩号为K181+550-K181+545)为界,按桂来高速公路的方向划分,往桂平方向属于统村,往来宾方向属于安村。安村在《勘验笔录》上记载:“以上所指范围只是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如统村要领走40.463亩的土地补偿款,必须承认安村第13、14、15组主张的权属范围”。争议地处于高速公路往来宾方向的地段。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武**(2014)39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A区面积27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13、14、15村民小组(即安村)集体所有;争议地B区面积21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1、2、3、4村民小组(即龙*村)集体所有。统村和安村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3月27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2014)39号处理决定。统村和安村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统**民委第10、11、12、13、14、15村民小组的土地确权申请,对与统**民委第1、2、3、4村民小组争议的48亩土地,在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权属主张,以及当事人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分别将争议地确权给统**民委第1、2、3、4、13、14、15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符合其所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被告在调处本案时,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工分簿》、《土地延包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有关证据,与本案争议地是否有关联性,没有对原件及争议地现场进行核实便作证据使用,一审判决不予以确认是正确的。上诉人统**民委第1、2、3、4、13、14、15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统**民委第10、11、12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27亩权属的理由,因其与第13、14、15村民小组就桂来高速公路征用土地的事项已自行解决清楚,现再主张权利,于理于法无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统**民委第10、11、12、13、14、15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统**民委第10、11、12、13、14、15村民小组承担25元,上诉人统**民委第1、2、3、4、村民小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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