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覃祚管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覃祚管、覃*、莫*甲、莫*乙、莫*丙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覃**,被告人覃祚管及其辩护人韦**,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覃*,被告人莫*甲及其辩护人周瑞体,被告人莫*乙、莫*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莫**、覃**、覃*、莫**等人和思灵乡朝东村村民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害人丁*乙也参与其中,莫**、覃**被打伤,莫**认为丁*乙纠集村民将其打伤,在索要医药费无果后产生绑架丁*乙的念头。2015年8月25日,莫**邀约覃**、覃*、莫**一起绑架丁*乙,当日13时30分许,四人携带两顶帽子、两个头套、四把刀和一条尼龙绳等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到思灵乡烈士墓旁持刀将丁*乙绑架上车,并威逼丁*乙打电话给其堂哥丁*甲拿15万元来赎人。后莫**等人开车将丁*乙带往兴宾区寺山乡,途中,莫**、覃*下车离开,莫**、覃**就把丁*乙押至寺山乡一村庄的山上,由覃**将丁*乙绑在树上并负责看守,莫**则联系丁*乙家属索要赎金。当晚,丁*乙家属答应给13.6万元赎金后,莫**交待被告人莫*乙、莫*丙协助收取赎金,后三人一起前往交易地点,莫**在收取丁*乙家属交来的13.6万元赎金后交给莫*乙保管。之后,莫**、覃**用摩托车搭丁*乙到寺山乡街上一加油站放下,两人则开车逃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覃**、覃*、莫**、莫*乙、莫*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劫持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13.6万元,他们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论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莫**、覃**、覃*、莫**事先共谋,积极参与,是主犯,莫*乙、莫*丙是事后才参与进来,是从犯。

被告人莫**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被害人自己愿意赔钱,然后主动给自己家人打电话,其没有威逼被害人打电话。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从犯罪主观要件上看,被告人并未构成绑架罪的故意,莫**、覃祚管被丁**等人无端打伤,其中莫**已达到轻伤,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和道歉,加害人也未受到任何惩罚,被告人是在万般无奈之下才产生自救想法和行为,想自己将加害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二是被告人在扭送加害人到公安机关途中,亦未临时起意勒索财物,而是被害人主动提出其代表参与打架人员赔偿莫**的经济损失,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未转化为绑架罪的故意。三是虽然被告人在等候对方兑现过程中讲了一些愤慨的语言,但并没有真正威逼对方就范的本意,也未采取任何形式和手段威逼被害人及其家属,也正是因为这样,被告人才放弃继续扭送到公安机关的初衷。四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显超过其合法债权,侦查机关并没有作出鉴定,从犯罪客观要件上看,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并未受到不法侵害。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覃**当庭认罪,但认为其只是负责看管。

辩护人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绑架被害人的主要目的是索要其之前被丁**等人打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从案卷材料来看,丁**当时确实已参与殴打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向被害人讨要13.6万元是否存在不合法部分,没有证据加予证明,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绑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是因为追索赔偿金而将被害人绑起来,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覃祚管在莫**的鼓动下一起参与犯罪,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组织者和指挥者,而且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参与抓人和看管,没有打骂和亲自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覃祚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覃祚管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提出其当时只是站在旁边,并没有动手抓丁*乙上车。

辩护人覃*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该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二、覃*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三、虽然覃祚管参与了犯罪,但上车后中途又自觉下车,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四、被害人有过错,且覃*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追回,建议对覃祚管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周瑞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方打伤莫**、覃祚管等人在先,造成莫**因伤致残和上千只鸡鸭死亡,经济损失超过15万元,但被害方至今分文未付,导致本案发生,属于事出有因的民事转化为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索取的13.6万元,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二、在之前的伤害案中,莫**因救莫*甲而受伤,当莫**邀莫*甲一起去讨回公道时,莫*甲随从参与是人之常情,其主观目的性和针对性是明确的,并没有绑架他人的主观故意。同时莫*甲只是随从前往,不打人不骂人也不持任何犯罪工具,应认定为从犯。三、莫*甲在带被害人回来的半路上自动下车,不再参与索取赔偿金,属于自动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中止犯罪。四、鉴于本案发生原因比较特殊,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莫*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莫*甲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莫某乙当庭认罪,但认为其行为不是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晚,被告人覃*、莫**因琐事与武宣**东村民委朝东村的村民发生争吵,后被丁*乙在内的朝东村村民追打。被告人莫**、覃**发现覃*、莫**被人追打即前往帮忙,反而被对方打伤,莫**构成轻伤一级,覃**构成轻微伤。莫**、覃**均因伤住院。事后,莫**因索要医药费无果遂产生绑架丁*乙的念头,并邀约覃**、覃*、莫**一起绑架丁*乙。为了摸清丁*乙生活规律,莫**租来一辆面包车跟踪丁*乙。2015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莫**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携带两顶帽子、两个头套、三把刀和一条尼龙绳等作案工具与覃**、覃*和莫**三人汇合后,来到武宣县思灵乡烈士墓旁蒙面持刀将丁*乙绑架上面包车。在车上,被告人将丁*乙绑起来,然后用一个编织袋罩住丁*乙的头,逼迫丁*乙打电话给其家人拿15万元赎金来赎人。在开车押丁*乙往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途中,莫**叫莫**、覃*先下车离开。之后,莫**、覃**把丁*乙押到寺山乡一偏僻的山上,绑在一棵树上,覃**负责看守,莫**负责联系丁*乙家属索要赎金。丁*乙家人最终答应给13.6万元赎金,莫**便叫上被告人莫*乙、莫*丙一起去帮收取赎金,三人来到约定地点(思畔村一水井附近),收下丁*乙家属交来的13.6万元赎金。收到赎金后,莫**、覃**用摩托车搭丁*乙到寺山乡一加油站放下,二人即开车逃走。2015年8月26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寺山街一家打米店内将莫**、覃**抓获归案,并经莫**的指认在思灵乡思畔村莫伯化家后面的旧木薯坑内提取到赃款13.6万元。2015年8月27日晚,覃*、莫**、莫*乙、莫*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13.6万元赃款发还给丁*乙家属。

另查明,莫**、覃祚管被思灵乡朝东村村民打伤一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未侦破。案发后,被害人丁*乙自愿谅解覃祚管。莫**、覃祚管、覃*、莫*甲、莫*乙、莫*丙分别出生于1979年4月5日、1992年12月20日、1996年12月1日、1995年10月16日、1992年1月20日、1979年8月2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丁**报案称2015年8月25日14时许,丁*乙在思灵乡烈士墓附近被四名拿砍刀男子抓上一辆面包车,对方索要15万元才放人,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2014年2月1日,朝东村与思畔村的村民发生打架导致两人受伤,其中莫**为轻伤一级,覃祚管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到案经过。

(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实莫**收到13.6万元赎金。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丁*乙已自愿谅解覃祚管。

(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莫**的指认下,公安民警在思灵乡思畔村莫伯化家后面的旧木薯坑内提取到赃款13.6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8)辩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照片,丁*乙指认莫**、覃祚管就是参与绑架其的人,丁*甲指认莫**就是拿走赎金的人。

2.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丁*乙被绑架地点、藏匿赃款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丁*乙陈述称2014年正月初一晚上其知道本村的人要与思畔村的人打架,就跟随过去,但其没有动手打对方,不知道是谁把思畔村的莫**被打伤。2015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其和丁**、丁**等人在思灵乡烈士墓附近休息时,有四名戴头套的男子手持砍刀从一辆面包车上冲下来,其见势不妙立马跑走,四名男子从后面追上来,其刚跑出二十米左右就被追上,然后他们就用砍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扣押上面包车。在车上,他们把其绑起来,并用一个编织袋罩在其头上,几分钟之后,有两个男子下车。车子继续行驶了一段时间后,莫**就问“你知道为什么抓你吗?”其说“知道”,莫**就问“你想怎么解决?”其就说“给钱可以吗?”莫**就说可以,要15万元,当时其很害怕所以就答应给莫**15万元。后来莫**就把车停在路边,叫其打电话回家要钱,其给自己的堂哥丁*甲打电话说“我被莫**抓了,要15万元,晚上八点再联系”,然后莫**就把电话抢走。到一个山岭上,他们把罩在其头上的编织袋拿走,然后莫**、覃**就把其绑在一条小路旁边的桉树林里,莫**说如果拿不到钱就把其杀死,之后一个人下山。很长一段时间之后,莫**开摩托车回来,说得了13.6万元,然后将其押上车开往寺山乡寺山街,在寺山街一加油站附近,莫**、覃**将其放下,后开车逃走。

(2)证人丁*甲(丁*乙堂哥)陈述称2015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丁**打电话说“丁*乙被他人拿刀抓上面包车带走”,其就打电话报警。14时许,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丁*乙说对方要15万元,之后对方就不再给丁*乙讲话,对方说要是得不到15万元,丁*乙就死定了,然后将电话挂掉。其知道绑架丁*乙的人是莫**,因为2014年春节时候,朝东村和思畔村打架,莫**被打伤了,莫**为了这件事才绑架丁*乙。其担心丁*乙受到伤害,就开始筹钱,同时与莫**谈赎金,最后双方同意以13.6万元成交,并约定交易地点。其开轿车拿钱准备到交易地点时,莫**叫其停车,过了五分钟,又叫其往前开,到思畔村水井附近,莫**叫其把全部车窗打开并亮着灯,在确定其自己一个人后,莫**才走到车旁边,然后叫其写一份调解书和收条。写好字条并清点完钱后,莫**叫其拿钱下车跟他往前走,其见到莫**和一个青年男子,莫**就让其把钱交给那个青年男子,说他去放人。过了一会儿,莫**和拿钱的青年男子带钱跑走,在没有得到丁*乙安全的信息之前,其不敢去拦对方。其回到村里面,接到莫**打来电话说他们已经把丁*乙放在寺山乡加油站那里。

4.证人证言

(1)丁**、丁**、覃泽仰陈述称2015年8月25日13时40分许,他们与丁**等人坐在思灵乡烈士墓那里休息,丁**被四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戴**)手持砍刀押上一辆面包车。然后开车往思灵乡河龙村方向走。

(2)潘*陈述称2015年8月26日中午,莫**和一个男子开着一辆摩托车来到寺山街在其门面玩,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公安民警来到门面将莫**和那个男子带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莫**供述称2014年1月31日晚,覃*、莫**被朝东村的人追打,其和覃**去解围,被以丁**为首的朝东村人殴打致伤,其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一万多元,出院后一年多做不了工,饲养的一千多只鸡和鸭不得喂养,全死了,累计损失15万元。由于丁**等人一直没有赔偿,当时经济比较紧张,小孩准备开学需要钱,其就想绑架丁**要15万元。案发前一个多月,其就开始策划,由于一个人无法完成,其就去邀覃**、覃*、莫**一起参与绑架。为了确保成功,其跟踪丁**一段时间,摸清他的生活规律,然后准备了两顶帽子、两个头套、三把砍刀和一根绳子,并从来宾市城区租来一辆面包车,改装好车牌。2015年8月25日,其和覃**驾驶面包车找到丁**,然后通知覃*和莫**过来。四人一起开车来到思灵乡烈士墓附近,在车上戴好帽子和头套,然后拿着砍刀冲下去抓丁**,丁**逃跑,他们在后面追,追上丁**以后,其和覃**各拿一把砍刀架在丁**脖子两边,把丁**押上面包车带走。在车上,其打电话给丁*甲说“丁**已被我们绑走,想要丁**不出事就拿15万元钱来赎,要不然就对丁**不客气”,然后其让丁**和丁*甲说了几句话,接着其用一个编织袋将丁**的头盖起来。其担心车上人多引起其他人注意,途中就让覃*、莫**下车回家。其与覃**把丁**押到寺山乡鳌山庙附近的一座山上绑在一棵树下,由覃**负责看守,其下山开面包车去还给出租公司。后来,其又用电话与丁*甲联系,大概的意思就是威胁丁*甲赶快筹钱,否则就砍伤丁**。当日23时许,丁*甲说只筹到13.6万元,其同意成交。为了安全起见,其就给莫*乙、莫*丙打电话,告诉他们其绑架了丁**,让他们一起去帮拿赎金。当丁*甲开车过来时,其确定只有丁*甲一个人之后,就走过去叫丁*甲写了一张字据,大概的意思是这些钱是丁**等人殴打其受伤所赔偿的医药费。其叫丁*甲把钱交给莫*乙后就开摩托车过去与覃**带丁**到寺山乡一个加油站放下。第二天10时许,其和覃**在寺山街被公安民警抓获,用于绑架的作案工具已经丢弃。

(2)被告人覃**供述称2014年的大年初一晚上,覃*和莫**被朝东村的人追打,其和莫**就去劝架时被丁*乙带来的一帮朝东村人用砍刀砍伤,其因伤花了医药费三千元左右,由于公安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心里很不服气,就想报复丁*乙。案发前一个月左右,莫**找其商量绑架丁*乙,然后莫**又去邀覃*和莫**,并开始寻找机会。2015年8月25日,得知丁*乙在思灵淀粉厂附近做工后,其四人便于当日14时许开车到思灵淀粉厂附近,戴好帽子和头套,拿着西瓜刀和砍刀下车去抓丁*乙,由于丁*乙逃跑,其四个人就去追,追上丁*乙后就拿刀架在他的脖子上,把他押上面包车。在车上,先用绳子把丁*乙绑起来,然后再用一个编织袋套住他的头。回到本村附近,覃*和莫**就下车回家,其和莫**就押丁*乙继续往寺山乡方向走。在路上,其和莫**叫丁*乙赔钱,刚开始丁*乙不同意,其和莫**就叫他好好考虑,丁*乙可能害怕了就同意赔钱。丁*乙说愿意赔偿十万元,莫**说至少要十五万元,后来丁*乙也同意了,接着莫**就打电话叫丁*乙家属拿钱来赎人。来到寺山乡一座山里,其和莫**就将丁*乙押到半山腰,绑在一棵树上,莫**说“如果他反抗就打他”,然后莫**就开车走了。过了蛮久,莫**才骑摩托车回来,说对方已答应拿13.6万元来赎人。后来,其和莫**就开摩托车带丁*乙到寺山街一个加油站附近放下,然后二人就开车逃走。第二天10时许,其和莫**在寺山街一个朋友家聊天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经丢弃。在绑架前后没有商量过如何分钱。

(3)被告人覃*供述称2014年大年初一晚上,其和莫**因为一些琐事被朝东村的人追打,莫**和覃**就去帮,结果莫**和覃**被朝东村的人打伤,由于对方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心里很不服气。大概案发前十天,莫**邀其和莫**一起去绑架丁*乙,开始其不想参加,但又不好拒绝,当时莫**还说如果得钱不够分,就不要怪他,其就答应了。第二天,莫**就从来宾租回一辆面包车,然后带其和覃**、莫**去跟踪丁*乙,摸清丁*乙的生活规律。2015年8月25日中午,其和莫**、覃**、莫**等四人开车到思灵乡烈士墓附近,戴好帽子或头套,手持砍刀下车去抓丁*乙,由于丁*乙逃跑,莫**就说“你再跑就砍死去”,话刚说完丁*乙就摔倒在甘蔗地里,莫**、覃**就拿刀架到丁*乙的脖子上,把丁*乙押上车。在车上,莫**说“他敢动就砍死他”,之后他们用绳子把丁*乙绑起来,并用一个编织袋罩住丁*乙的头,丁*乙就问你们想要多少钱,莫**就说现在暂时不跟你谈钱。回到本村附近,莫**就叫其和莫**下车,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直到第二天,其才知道莫**向丁*乙家属索要13.6万元,心里很害怕,其就和莫**来投案自首。

(4)被告人莫某甲供述称2014年大年初一晚上,其和覃*被朝东村的一帮人追打,莫**和覃**就来解围,后来听说莫**和覃**被朝东村的丁**等人打伤,由于对方一直没有赔偿,莫**很不服气,就想绑架丁**出气,顺便逼他赔钱。大概案发前十几天,莫**邀其和覃*一起去绑架丁**,说如果得到钱的话会分点好处给他们,其两人就同意。2015年8月25日上午,莫**打电话说准备绑架丁**,其就从家里去灵思街跟他们汇合。当日13时许,莫**驾驶一辆面包车搭四个人直接开到思灵乡烈士墓那里,按照之前商量的方案,其和覃*戴上帽子和口罩,莫**、覃**、覃*各拿一把砍刀,然后一起下车去抓丁**,丁**看见后就跑,其四人就追,追到甘蔗地时抓住丁**。丁**想反抗,莫**、覃**就拿刀架到丁**的脖子上说“你再跑就砍死你”,然后把丁**押上车。在车上,覃**、覃*就用绳子将丁**绑起来,并拿一个装化肥的编织袋来罩在他头上,丁**就问你们想要多少钱,莫**就说现在暂时不跟你谈钱。回到本村附近,莫**就叫其和覃*下车,之后的事其就不清楚了。看到新闻后才懂得莫**向丁**家属索要13.6万元,然后其就来投案自首。

(5)被告人莫某乙陈述称2015年8月25日晚上11时许,莫**打电话说他绑了丁*乙,丁*甲拿13.6万元钱来赎人,叫其到本村水井附近等他,让其负责帮拿钱。平时其和莫**关系不错,就同意帮他。在本村水井附近等的时候有一辆轿车开过来,莫**就一个人走向前,不久就见莫**和丁*甲一起走过来,莫**叫丁*甲把一个黑色背包交给其,其知道里面装的是钱,莫**说他去放人,其和丁*甲就站在莫**旁边等。过了一会儿,看见有几个人往这边跑,其以为是朝东村的人,就拿钱往甘蔗地里跑,之后其将钱藏在覃美莲老泥房后面的一个土坑里,并打电话告诉了莫**。后来听说莫**被抓了,于是其和莫**来投案自首。

(6)被告人莫**供述称案发前,莫**说2014年春节时他被丁*甲等人打伤,他养的鸡和鸭没有得到喂养,全部饿死了,对方没有赔钱,想绑架丁*乙要钱,其就劝他说不要做这种事,就算做也不要邀其,因为其已离婚要照顾五个小孩,如果出事家就完了。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莫**打电话说他绑架了丁*乙,现在丁*甲拿钱来赎人,让其和莫*乙帮拿钱,并叫其去本村路口等他,其就说不帮拿,出了事怎么办?莫**就说不会有事,他会叫丁*甲写字条,保证以后双方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听莫**这么说,其就同意了。当丁*甲开车过来的时候,莫**就一个人上前去和丁*甲交谈,并在那里写字条。写完字条后,莫**就拿一个黑色包回来并交给莫*乙,莫**说他去放丁*乙。过了一会儿,看见有人拿着刀往这边跑,其和莫*乙就分开往村里跑,后来其就将此事告诉了莫**。第二天,莫**就打电话叫其开车去接他,其就骑摩托车去寺山街找莫**,过了一会儿,看见莫**、覃祚管被公安民警带走。其知道事情严重后,就和莫*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本案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于本案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莫**、覃祚管被打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目前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丁*乙组织人员殴打他们或者丁*乙直接实施了侵害行为,无法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根据被告人自己供述,莫**、覃祚管的医药费累计不超过2万元,现在却索取高达15万元的赎金,明显超过其应获得赔偿的数额。莫**等人出于报复目的,绑架人质索要财物,具有非法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采取蒙面、持砍刀挟持被害人,其暴力手段明显超出非法拘禁使用轻微暴力的范畴,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辩护人提出莫**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伤残赔偿金和一年的误工费,以及上千只鸡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累计损失超过15万元,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采纳此辩护意见。

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初衷是扭送丁*乙到公安机关,由于丁*乙在车上主动提出赔偿,被告人才改变主意。而且,赔偿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民事自治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经查,被告人事先合谋时明确提出要绑架丁*乙要钱,并没有将丁*乙扭送公安机关的意思表示。况且,被告人抓住丁*乙后并没有直接送到距离思灵乡烈士墓最近的思**出所,而是开车背道而驰,并将丁*乙的眼睛蒙起来,劫持到偏僻的山林中。丁*乙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出于自救才答应被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并电话通知家属送钱给被告人,丁*乙的家属担心其安危才送赎金给被告人,并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民事自治原则不符,故不采纳此辩护意见。

四、对于辩护人提出覃祚管、覃*、莫*甲是从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莫**最先提出犯意,但覃祚管、覃*、莫*甲积极应和,并直接参与策划实施绑架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故不采纳此辩护意见。

五、对于辩护人提出覃*、莫**的行为属犯罪中止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莫**是为了避免人多目标大才叫覃*、莫**中途下车,并非是覃*、莫**自动放弃犯罪,同时二被告人下车后也没有自动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故不采纳此辩护意见。

六、对于辩护人提出丁*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暂时无法认定莫**、覃祚管之前受到的伤害与丁*乙有直接的关系,不宜推定丁*乙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采纳此辩护意见。

七、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覃祚管、覃*、莫*甲、莫*乙、莫*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绑架他人,索取赎金13.6万元,他们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纵观本案起因及造成的后果,可参照犯罪情节较轻进行处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覃祚管、覃*、莫*甲事前合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绑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应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予以区别考量。被告人莫*乙、莫*丙事前没有参与合谋,也没有参与实施绑架,只是事后帮忙收取赎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莫**、覃祚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莫*甲、莫*乙、莫*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赎金已全部追回,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祚管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付罗*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莫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莫*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莫*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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