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周瑞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的一天,同案人何*(已被判刑)因赌博输钱后向朋友韦**借款9,000元,后韦**经常催促何*还款,因何*未能还款,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7日,何*听说韦**打电话给其父亲何*朗,威胁说再不还钱就打其,且韦**提出晚上随便选个地方来谈判。何*认为韦**想打架,决定组织人员与韦**打架。当天下午,何*就到武宣县武宣镇“长乐人家”饭店订餐,并通知被告人廖**和覃**(已被判刑)到该饭店吃饭。之后,廖**与覃**分别邀自己的朋友过去,到场的人员又分别通知自己的朋友。后来,何*达(已被判刑)开一辆五菱小货车帮拉二三十把大砍刀来到“长乐人家”饭店。最后有七八十人一起吃饭。席间,被告人廖**对大家说何*欠人家的钱,饭后可能要打架。饭后,何*又请在场的人员到武**大酒店开厢娱乐。当晚22时许,何*的人知道韦**已纠集人员来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汽车加油站附近,有人叫何*达去“长乐人家”饭店开车过来。何*达把车开到武**大酒店停车场时,何*、廖**已经带人在楼下集中,何*达停车后有二十多人就过来拿走砍刀。之后,何*、廖**带领覃**等七八十人手持砍刀、钢管、禾*、木棍等工具来到加油站前面的公路上与韦**及其纠集过来的人员进行械斗。韦**带来的人员韦*乙被打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韦*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出于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没有纠集人员参与斗殴。

辩护人周瑞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1.被告人廖**是聚众斗殴的随从人员,其跟从在人群之后,未直接参与实施械斗和伤人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2.本案斗殴持续时间短,造成的社会秩序混乱程度和伤害后果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本案因对方的威胁和挑衅引起,对方应当承担更多的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同案人何*(已被判刑)因赌博输钱后向朋友韦**借款9,000元,后韦**经常催促何*还款,因何*未能还款,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10月17日,何*听说韦**打电话给其父亲何*朗,威胁说再不还钱就打其,且韦**提出晚上随便选个地方来谈判。何*认为韦**想打架,决定组织人员与韦**打架。当天下午,何*就到武宣县武宣镇“长乐人家”饭店订餐,并通知被告人廖**和覃**(已被判刑)到该饭店吃饭。之后,廖**与覃**分别邀自己的朋友过去,到场的人员又分别通知自己的朋友。后来,何*达(已被判刑)开一辆五菱小货车帮拉二三十把大砍刀来到“长乐人家”饭店。最后有七八十人一起吃饭。席间,被告人廖**对大家说何*欠人家的钱,饭后可能要打架。饭后,何*又请在场的人员到武**大酒店开厢娱乐。当晚22时许,何*的人知道韦**已纠集人员来到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汽车加油站附近,有人叫何*达去“长乐人家”饭店开车过来。何*达把车开到武**大酒店停车场时,何*、廖**已经带人在楼下集中,何*达停车后有二十多人就过来拿走砍刀。之后,何*、廖**带领覃**等七八十人手持砍刀、钢管、禾*、木棍等工具来到加油站前面的公路上与韦**及其纠集过来的人员进行械斗。韦**带来的人员韦*乙被打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韦*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警处置后参与斗殴的人员四处逃散。覃**开、何*在开车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覃**驾驶的小轿车上提取到砍刀1把、钢管1根。另一组民警在武宣国际大酒店右边“掌上明珠家居店”前面公路边的一辆大货车上提取到砍刀3把、钢管1根、铁铲1把、木棍1根、禾叉1把。2015年10月19日,同案人何*、覃**、何*达被本院判刑,上述作案工具已在该案中予以没收。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廖**在武宣县武宣镇西环路“英皇商务酒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7日21时58分,匿名群众报警称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武宣国际大酒店附近有人持械准备打架,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家航到案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物品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相片,何*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有臧*、韦**、覃某乙;陈*甲辨认出“人王”是廖**,“阿朗”是何某朗;甘*辨认出在武宣国际大酒店向大家敬酒的人是廖**;陈*丙辨认出斗殴前叫大家脱掉衣服并指挥拿砍刀的人走在前面的人是何某朗;臧*辨认出“阿*”是何*,“人王”是廖**。

(5)本院(2015)武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何*、覃**、何*达被判刑情况及作案工具处理情况。

2.视频资料

武宣国际大酒店左边某宾馆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22时5分左右,有几十名裸着上身的男子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往汽车加油站方向走;武宣国际大酒店右边的港式茶餐厅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晚22时16分左右,裸着上身手持砍刀、钢管的男子返回到武宣国际大酒店附近。

3.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乙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4.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

5.证人证言

(1)同案人何*供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其在赌场赌博输钱后向韦*林借9,000元,后经韦*林多次催讨,其未能还钱。2014年10月17日,韦*林打电话给其父亲何某朗威胁说再不还钱就打其,并提出晚上随便选个地方谈判。其结拜兄弟覃能强把韦*林威胁其父亲的消息告诉其,其认为韦*林想找其打架,所以就叫其姑父廖家航和覃能强帮召集人员。当天下午,其到武宣县城“长乐人家”饭店订五桌菜宴请过来帮忙打架的人。吃饭的时候廖家航就将打架的原因和对方的人员告诉大家。饭后,大家一起到武宣国际大酒店开厢娱乐,当得知韦*林带人来到城北路“陆*夜宵摊”(汽车加油站对面)后,大家一起下楼脱掉上衣,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过去打对方。韦*林逃跑,其和两个兄弟就持刀去追韦*林,没有注意到现场的其他情况。其追韦*林十多米远后,看见警车过来,大家就返回国际大酒店,并在国际大酒店左边的港式茶餐厅门前汇合。

(2)同案人覃能强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何*邀其到“长乐人家”饭店吃饭,其带潘**、潘**、韦*甲一起过去。其看见有几十人一起吃饭就预感到晚上要打架了。饭后,何*到武**大酒店开厢娱乐,其与潘**、潘**、韦*甲一起过去。打架的时候何*这边有100人左右,全部脱掉上衣,手拿砍刀或钢管等工具。前面的人冲上去打了一下子就返回来了,当时其手上拿有一把砍刀,但其走在队伍后面,没有参与打人。大家返回到国际大酒店附近,刚停留几分钟警察就过来,后其开车带何*、潘**、潘**、韦*甲、李*甲离开,途中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

(3)同案人何*达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6时许,廖**打电话叫其开车帮拉东西来武宣县城,其开其姐姐的一辆五菱小货车回村里,廖**叫其开车到本村的老房子处,后来本村的廖**、廖**、廖**、廖*有一起从老房子里面抬一捆用篷布包裹的东西出来,放到其车上。然后其和廖**开车来到武宣县城的“长乐人家”饭店吃饭,当时本村的何*、廖**已经在饭店里面,当晚很多人一起吃饭。当其听说思灵人邀何*打架,吃饱饭后联系上对方就开打的时候,就意识到其车上的东西应该是打架工具。吃饭的时候何*的父亲何*朗向大家敬酒,并对其说车上有东西,把车停到比较黑的地方。饭后,大家到武宣国际大酒店开厢娱乐,其把车留在“长乐人家”饭店停车场。在国际大酒店玩一个小时左右,有人说对方的人准备来了,廖**就叫其坐三轮车到“长乐人家”饭店停车场开车过来。其把车开到国际大酒店停车场时看见七八十人裸着上身聚集在哪里,有部分人手上已经拿有砍刀、禾叉等工具。其停车后,有二十多人过来从其车上拿走砍刀,然后几十人一起走出停车场,其在车上等。不到十分钟的时间,大家就返回来,有的人把砍刀放到其车上,廖**上车后叫其开车走。途中,廖**让其停车后下车把砍刀丢进甘蔗地。

(4)廖**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廖家航邀其到武**大酒店喝酒,在包厢里面有三四十人,其认识的有廖家航、何**、陈**。在包厢里面廖家航说要跟思灵人打架,后来包厢里面的人全部下楼,其跟下去看见所有人都脱掉上衣并从车上拿来砍刀和钢管等工具,其也脱掉上衣并找来一根木棍跟大家一起往第三转盘(距离汽车加油站约200米)走,走到加油站时前面的人就跟对方打起来。一会儿警察过来,大家逃散。

(5)陈*甲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其听说何某朗的儿子何*与思灵人有矛盾,对方打电话恐吓何某朗。廖**纠集人员到武宣县城集中,准备晚上跟对方打架,后其与陈*贤一起来到武宣县城的“长乐人家”饭店,看见饭店摆有四五桌,廖**负责点菜和招呼大家吃饭。饭后,大家又到武**大酒店开厢娱乐,其认为跟对方打不成架,就和几个人开车回通挽镇,刚到马步街陈*贤打电话叫其返回来。其回到国际大酒店时看见很多人裸着上身手持砍刀、禾叉等工具聚集在酒店外面。其从一辆车上拿来一根木棍后跟随大家往“陆*夜宵摊”方向走,其走在队伍中间,走到一个加油站的时候前面的人就跟对方打起来。

(6)黄*甲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廖**打电话叫其到武宣县城的“长乐人家”饭店吃饭,其不去,后来廖**叫其晚上到武**大酒店喝酒,其同意。晚上,其来到武**大酒店罗马厢,看见有三四十人在里面,其中有廖**、何**、臧*、陈**。一会儿,廖**、何**走出去。有一男子告诉其说准备与韦*林打架。后来包厢里面的人全部出去,其跟大家来到停车场,看见大伙到一辆车上去拿砍刀、钢管等工具,其自己找来一根木棍。何*叫大家脱掉上衣,后一起往第三转盘方向走,其走在后面,准备到一个加油站时,前面就开始混乱了。几秒钟之后,大家就退回来。

(7)廖**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廖**打电话叫其到武宣县城的“长乐人家”饭店吃饭,其来到饭店包厢后何*过来与其打招呼。因人太多,其不吃饭就走。晚上,廖**又打电话叫其到武宣国际大酒店罗马厢喝酒。其来到包厢,看见廖**、何**、何*、覃**、覃**、覃能强、廖**都在,何*向其敬酒并说要与思灵人打架。一会儿,廖**、何**走出去,有一帮通挽镇的年轻人进来喝酒。当晚10时许,何**走进包厢叫大家一起下去,包厢里面的人就全部下楼来到停车场拿砍刀、钢管等工具。然后大家脱掉上衣,一起往第三转盘走,准备到一个加油站的时候前面的人就与对方打起来。

(8)周*甲证实,参与打架的有何**、何*、廖**,何**是何*的父亲。在武宣国际大酒店包厢里面其听见何**和廖**分别打电话叫人过来帮打架。

(9)周*乙证实,何*与韦**之间因借款纠纷引起打架,案发当晚在“长乐人家”饭店吃饭的时候其看见何*、何**、廖**在场。打架的时候其手上拿有一把砍刀,但没有打对方。

(10)臧*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上,参与打架的人先在武宣县城的“长乐人家”饭店吃饭,后到武**大酒店开厢娱乐,晚上9点多钟包厢里面的人全部下楼,其跟下来,看见停车场内有人从一辆小货车上拿刀具、钢管等工具下来发给大家,其接过一把砍刀后跟在一帮人后面往“陆*夜宵摊”(汽车加油站对面)方向走,其来到一个十字路口时看见前面的人已经冲上去打对方,一下子前面的人就返回来了。

(11)甘*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其跟随朋友来到武**大酒店喝酒,在包厢里面有20多人,有一个中年男子(经辨认是何某朗)主动与大家碰杯喝酒,后面进来的人也主动向他敬酒。后来包厢里面的人全部跑到楼下,其跟下去听见有人说要去打思灵的韦*林。其来到停车场看见很多人手拿砍刀,因其认识韦*林,所以其没有跟过去打架。

(12)陈*乙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上9时许,陈*甲打电话叫其到武**大酒店喝酒,其来到包厢看见很多人一起喝酒,其只认识陈*甲和陈*奔。约半个小时后包厢里面的人全部跑下楼,来到停车场,其跟过去看见有100多人在停车场聚集并从一辆小货车上拿来砍刀、禾叉等工具。其知道要去打架,就从小货车上拿来一根钢管。有人喊把上衣脱掉,大家就脱掉上衣,然后有人带头往第三转盘方向走,其跟在后面。准备到第三转盘附近的“汽车加油站”时,队伍前面的人就冲上去打对方,对方的人跑走,大家返回国际大酒店。

(13)陈**证实,2014年10月17日晚上,陈**邀其来武*处理事情,其与陈**等四五个人一起从通挽镇坐车来到武*国际大酒店,陈**上楼,其在楼下坐。后来又有很多人陆续来到酒店并上楼,其跟上去。在二楼走廊,其看见很多人在一起讲话,其认识的人有陈**、陈**、陈**、陈*开、甘*。后来,所有的人全部下楼,来到停车场。其跟过去,看见约100人手持砍刀、钢管、木棍等工具站在停车场里面。有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经辨认是何某朗)叫大家脱掉上衣,然后叫拿砍刀的人走在前面。大家往第三转盘方向走,其走在后面,准备到一个加油站的时候,前面的人和对方打了起来,不到一分钟大家就散了。

(14)覃*甲证实,其听说何*要与思灵人打架,何*等人已在武宣国际大酒店集中,后其开车来到武宣国际大酒店。在停车场看见何*、廖**、廖**、覃*乙等100多人。(其证实打架使用的工具和打架经过与廖**所证实的基本一致。)

(15)覃*乙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其在武宣县城碰见何*,何*把他与韦**的矛盾告诉其,后来何*又打电话给他父亲何**,何**说去“长乐人家”饭店吃饭,其与何*过去,看见有四五十人一起吃饭喝酒。后来大家又到武**大酒店开厢娱乐。(其证实之后发生的事情与廖**、覃*甲所证实的基本一致。)

(16)莫*、吴*、张*证实,2014年10月17日,朋友邀他们来武宣县城帮打架。(他们证实打架前的准备情况和打架使用的工具及打架过程与陈**、廖**等证人所证实的基本一致。)

(17)李*甲证实何*打电话叫其来武宣县城帮他打架。

(18)廖**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4时许,廖**和廖**提出要找车拉砍刀来武宣县城,其联系何*达要车。何*达开车回到村里,廖**就带他开车去装砍刀,其开车带廖佳朝、廖*有来武宣县城。后来,何*达与廖**一起开车拉砍刀来到武宣县城的“长乐人家”饭店跟大家一起吃饭。饭后,大家去武宣国际大酒店开厢娱乐,因何*达的车上有砍刀,就没有开过去。准备打架的时候装有砍刀的车辆被开到武宣**停车场,但其不知道是谁开车过来。(其证实之后发生的事情与廖*乙、覃**、覃**等人所证实的基本一致。)

(19)潘**、潘**、韦*甲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覃能强带他们到武宣县城的“长乐人家”饭店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几十人。饭后,大家一起来到武**大酒店KTV包厢娱乐。在“长乐人家”饭店吃饭的时候,他们就已经知道请客的人准备晚上跟人家打架,要求参加吃饭的人一起帮忙。打架的时候他们走在队伍后面,前面的人拿有砍刀、钢管等工具,潘**、韦*甲手上拿有砖头。他们未到现场,前面的人就返回来了,后来大家一起到武**大酒店左边的“港式茶餐厅”门前聚集。后他们乘坐覃能强的车离开。

(20)韦*乙证实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其与外号叫“哥二”的男子来武宣县城玩,21时许**林给“哥二”打电话叫其与“哥二”到武宣国际大酒店附近夜宵摊吃夜宵。其与“哥二”来到夜宵摊后听见韦*林与他人通电话。之后,韦*林对其和“哥二”说“等下那边的人过来,我跟人家谈判的时候你们帮看着其他人,不让其他人过来动手”。其知道韦*林要跟对方打架,心想如果对方过来动手就跟他们打。

(21)覃**证实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其开车送思灵乡寺村的韦*林、韦*宁(音)等五六人来武宣县城。途中,韦*林跟车上的人说“等下跟桐岭人打架,打起来的时候大家不要乱,要走在一起”。当时其就知道韦*林要来武宣县城跟人家打架,来到县城后韦*林和几个人先下车,其和韦*一宁在一起。后来韦**接了一个电话就叫其开车到武宣镇城北路的“汽车加油站”,到“汽车加油站”后韦**下车,其在车上等。一会儿,有100多个裸着上身的男子手持砍刀等工具从武宣国际大酒店方向冲过来,好像在打架。韦*宁跑到其车上,有人追过来,韦*宁又下车跑走。其自己开车走,后来韦*林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受伤了。

(22)潘**、沈*、黄**、江*、覃**、李*乙、覃*戊证实他们目击案发经过,参与打架的有七八十人,全部裸着上身,手中拿有砍刀、钢管等凶器。

(23)“长乐人家”饭店业主陈*璋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6时许,有一帮二三十岁左右的青年一起到其饭店吃饭,后来有一个年轻人负责结账7,000多元。

6.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廖**供述称其是何*的姑父,案发当日听说何*准备与思灵人打架,作为何*的姑父,如果不帮何*打架,感到过意不去,因此其持一把锄头参与当晚的斗殴。但其走得比较靠后,其未走到中心现场,前方斗殴已经结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为私人恩怨,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其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持械聚众斗殴,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纠集部分人员一同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持械参与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且造成一人轻伤一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周**提出廖**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廖**纠集部分人员到场参与斗殴,其本人亦积极持械参与斗殴,属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应以主犯论处。因此,本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但廖**的主犯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周**提出廖**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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