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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唐*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唐*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覃**系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在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负责人岗位上工作。2014年1月4日,黎**曾口头邀约覃**当晚到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量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5日19时15分,覃**开车位于国道209线3046KM﹢240M处二塘街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及疾病共同作用的死亡。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公室于2013年10月11日下发通知,通知该单位从即日起取消双休,实行单休制(周六上班,周日休息)。2014年1月5日是星期日,是法定休息日,当日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安排有覃**的工作任务。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的外勤人员、主任正常过周末,内勤是轮班休息。认为:覃**因交通事故及疾病共同作用引起的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黎**、黎**、周**的证人证言,证明唐*(覃**之妻)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2、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覃**死亡一案”的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覃**一案的调查核实情况。3、《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根据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所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注明,覃**的死亡日期为2014年01月05日,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4、唐*书写《上访信》,证明唐*自书关于覃**发生事故的情形及其述求。5、关于覃**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证明用人单位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案开展的调查核实情况。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黎**进行调查核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晚19时许,覃**应客户之要求从武*前往工作单位即武*县金鸡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和上班。途中因劳累过度和突发疾病等原因,其驾驶车辆至二塘镇街口时无力掌控方向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覃**死于车内。经公安法医等部门勘查认定覃**因交通事故和突发疾病共同作用死亡。覃**从县城居住地前往乡下的单位办理业务和上班途中突发疾病直接引起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院最新应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覃**的死亡应符合工伤死亡的条件,被告对覃**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交通大队证明,证明覃**因突发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死亡。2、黎**、黎**、周**证言、李**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黎**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事发时覃**前往单位办理贷款业务,平时周日经常加班。3任职通知,证明覃**生前系金鸡信用社负责人。4、通知,证明用人单位下文要求年终加班,也说明单位任务重,加班是不得而为。5、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32号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之事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覃**在没有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在非工作时间,驾驶非公务小车也非用人单位安排用车(是妻子名下自家的小轿车)自行外出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应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个人行为在休息日外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被告作出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覃叔磊于法定休息日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意见书及答复函没有向黎**等关键证人调查核实情况,所反映的事实不客观真实,属于个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信用社对杨*等职工的谈话记录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事实,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关于黎**未在金鸡信用社发生过贷款业务的证明,不能否认覃**当天前往金鸡初审贷款材料的客观事实;其他证据都证实了覃**的死亡属于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李**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黎**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补充说明是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提交的,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覃**的死亡属于工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关于黎志清出具的证人证言,经过被告的调查核实,与被告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黎**、周**、李**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案件没有关联,不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覃**系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在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鸡信用社负责人岗位上工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所地在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9号。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11日曾向各信用社下发通知,通知决定从2013年10月11日起取消双休,实行单休制(周六上班,周日休息)。2014年1月4日,黎**曾口头邀约覃**当晚到武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量办理贷款事宜。2014年1月5日19时15分,覃**驾驶牌号为桂A×××××机动车位于国道209线3046KM﹢240M处发生死亡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处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以证明的形式出具文书,该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情况作出认定,证明记载:覃**死亡可排除暴力性他杀及食物中毒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及疾病共同作用引起的死亡,无法确认覃**的死亡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形成的原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3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认定覃**因交通事故及疾病共同作用引起的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为的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覃**在星期日驾驶机动车从住所地往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不予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情形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覃**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后,没有依法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以证明的形式出具文书,该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情况作出认定,在此情形下,被告没有对覃**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形是否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覃**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第0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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