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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蒙**、蒙治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与被上诉人蒙**、蒙治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蒙**因从事房产和林木生意向温**借款100万元,并向温**出具了一张《借条》,对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蒙**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期到后,蒙**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温**还款5万元、40万元、27万元、7万元,共计79万元;2014年1月以现金偿还温**借款19万元;2014年蒙**以一辆自有别克轿车充抵借款18万元抵给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温**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证实温**与蒙**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实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温**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蒙**、蒙**应偿还尚欠温**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依据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根据温**诉求,确认按年利率24%计付)。

关于蒙**偿还温燕生借款情况:

一、温**认可蒙**于2014年1月底以现金偿还19万元,2014年9月底以车抵偿18万元。蒙**认可以现金偿还19万元,但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法院确认蒙**于2014年1月31日以现金偿还温**借款19万元。蒙**认可2014年12月10日以车抵偿温**借款18万元,并提供《机动车所有人变化信息》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二、蒙**认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温**还款4笔共计79万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温**认为该四笔还款是还之前的借款,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其起诉陈述事实相矛盾,不予确认;

三、蒙**认为其以房抵偿了17万元借款,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温**又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确认。

上述每笔还款法院依法确认先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算),余额再偿还本金。

关于蒙**尚欠温燕生借款数额:

一、至2013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9.3333万元(100万元×24%÷12÷30×215天-5万元);

二、至2014年1月16日止尚欠本金70.4万元[100万元-(40万元-9.3333万元-100万元×24%÷12÷30×16天)];

三、至2014年1月21日止尚欠本金43.6347万元[70.4万元-(27万元-70.4万元×24%÷12÷30×5天)];

四、至2014年1月29日止尚欠本金36.8674万元[43.6347万元-(7万元-43.6347万元×24%÷12÷30×8天)];

五、至2014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17.9166万元[36.8674万元-(19万元-36.8674万元×24%÷12÷30×2天)];

六、至2014年12月10日止尚欠本金3.9777万元[17.9166万元-(18万元-17.9166万元×24%÷12÷30×340天)]。

法院确认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今蒙**尚欠温燕生借款本金3.9777万元。

关于温**主张律师代理费,由于温**未能提供有效的正式税务发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蒙**偿还温**借款本金3.977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9777万元为基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依法减半收取7718元,由温**负担7118元,蒙**、蒙**共同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蒙**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偿还的79万元全部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该款项全部是偿还本案之前的旧债务。蒙**主张本案之前的旧债已全部偿清,该79万元是偿还本案债务,与事实不符。因为如果蒙**已于2014年1月前后还清本案债务,则其就不会于2014年12月还以小车抵偿本案债务18万元,且2015年9月,蒙**在与上诉人的通话中仍承认至少欠利息37万元。综上,蒙**仅偿还了3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归还的借款数额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蒙**、蒙**答辩称:本案借款之前的旧债被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了,是因为疏忽而忘记将借条收回。在被上诉人还清旧债后上诉人才又向被上诉人出借了本案的100万元。因此,2014年1月前后陆续归还的79万元就是归还本案100万元的借款,而非归还之前的旧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温**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蒙**、蒙**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蒙**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以转账方式偿还的79万元是否为偿还本案债务。

二审期间,上诉人温燕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两份,证实蒙庆峰于2012年5月14日向温**借款25.3万元,借期3个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温**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以该两份借条进一步证实除本案100万元借款外,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发生了借贷,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偿还的79万元就是偿还该两份借条上的旧债。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蒙**在与温燕生的通话中承认尚欠37万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蒙**、蒙治康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已经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全部还清,有了信用后才借得本案的100万元。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怀疑,有些话不是其原话,认为通话记录已经过加工处理。其向温**所借的旧债及本案债务已陆续还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通话记录,本院认为,因通话双方在通话中并未明确所协商债务即为本案债务,且蒙**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上诉主张蒙**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以转账方式偿还的79万元系偿还旧债,而非偿还本案债务,并提供蒙**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及2012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条》仅能证明蒙**与温**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但并不能证明蒙**所偿还的79万元就是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蒙**本人也不予认可该79万元就是偿本案之外的债务,而是主张系偿还本案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79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温**可另行主张权利。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6元,由上诉人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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