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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联**有限公司与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和创展房地**限公司、第三人广**和创展房地**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人民陪审员蔡**、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和创展房地**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采购的材料、安装的时间、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及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3年9月17日对LED显示屏进行了验收,并作出了LED显示屏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LED显示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可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只是通过三次汇款汇给了原告货款共计700000元,而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余下的货款107830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和质保金,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设立的其隶属于总公司,故第三人履行的付款行为是代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78308元、货款的违约金342330元、质保金的违约金14404元、赔偿金533492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货款的本金无异议,但是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原告交货质量不合格,没有经过被告的验收。依据双方合同,制造LED显示屏的部分元器件是否为进口,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设备也没有验收合格,原告起诉被告过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UNLED2013706-001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LED显示屏。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778308元。《合同》中第七条第4款约定了“设备在安装、调试完毕后2天内,需方负责组织包括供、需双方相关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如由于需方原因不能进行验收,将视为设备已通过验收。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供、需双方各执一份”。第九条第2款约定了“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余额部分的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第3款约定“需方一旦对货物验收,需方不得以任何问题拖延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否则,需方任何拖延付款的行为都将视为逾期付款,供方可要求需方除违约金外另行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惩罚性赔偿金并须承担因违约而给供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8月16日,LED显示屏安装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9月17日验收,并制作了《全彩LED显示屏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组织验收,也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2013年9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汇款用途提示为“工程款”、“LED款”。原告提供了LED显示屏正常播放的照片,被告确认系双方合同项下的LED显示屏。

被告对尚未支付的货款额度为1078308元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收款回单、《全彩竣工LED显示屏项目验收报告》、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LED显示屏安装项目,被告支付了货款70万元,尚未支付货款为1078308元。原被告对上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LED显示屏没有经过被告的验收,原告未能证明其安装的LED显示屏的部分元器件为合同约定的进口元器件,原告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第4款的约定,组织验收的义务在被告方,逾期则视为通过验收。且被告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期过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因此,被告主张未通过验收,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LED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及约定部件是否为进口元器件的问题,原告提供了LED显示屏正常播放的照片,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并不申请质量鉴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惩罚性赔偿金。本院认为,同时约定违约金及赔偿金于法无据,应选择其一。本院酌定额度较高的赔偿金予以支持,即合同总额1778308元的30%,为533492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8308元;

二、被告广西天和创展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赔偿金人民币5334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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